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3,訴,436,2015082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6號
原 告 吳坤益
訴訟代理人 蘇哲科律師
被 告 邱建斌
上列當事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附民字第1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壹仟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壹仟貳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乙○○、戴瑩、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47萬8,94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年3月9日、104年4月27日(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31頁),迭次具狀為訴之變更,其變更後最終之聲明為: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47萬8,94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變更聲明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持藤條打屁股之方式接續體罰訴外人即被害人吳0蓁(真實姓名年齡詳卷,下稱吳童)成傷;

另被告復基於傷害致死之犯意,於102年2月5日先在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0段000號宿舍(下稱芬草路宿舍)之2樓毆打吳童,並將吳童自1樓客廳旁邊的門飛踢出至1樓客廳,致吳童頭部撞至客廳牆壁後,趴在地上,吳童因頭部遭受嚴重撞擊,終至同年月7日陷入嚴重昏迷,於同年月8日送醫後,於同年月14日不治死亡,本院刑事庭法院認定被告之傷害及傷害致死部分,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而屬實質上一罪,案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在案。

㈡關於被告傷害行為致吳童死亡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金額共計347萬8,947元,分述如下:⒈精神慰撫金部分:吳童為原告之女兒,突因本案慘遭傷害致死,令原告悲痛逾恆,爰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26萬0,527元,聊以慰藉,應屬相當。

⒉扶養費用: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吳童對其父親即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亦有明文。

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李孟娟本對於原告亦有法定扶養義務,然渠二人於103年12月1日離婚,故本件法定扶養義務應由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吳童及吳○豪(95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齡詳卷)二人分擔,是吳童對原告所負法定扶養義務應分擔二分之一,則原告自得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扶養費用。

原告係61年7月3日生,於102年2月14日本案事故發生時年齡約為40.58歲,依內政部統計處資料,100年我國國民0歲平均餘命,男性為75.96歲,可知原告尚有35.38年可受扶養。

另南投縣100年度平均每人每年可支配所得為21萬4,423元,再依霍夫曼計算法係數表扣除中間法定利息後,其中被害人應分擔二分之一扶養費用,一次給付金額為221萬8,420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14423*2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5年之霍夫曼係數)+21442 3*0.38*(20.0000000-00.00000000)]除以2(受扶養人數)=221萬8,4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2條第1、2項、民法第194條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47萬8,94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案於草屯警方偵訊時即有誤導,與原始案情有極大差距,刑事訴訟程序中6名證人作證被告有傷害吳童事實,但經6名證人畫現場圖交叉比對後出入甚大,且6名證人證述被告施虐動作並不相同,其證詞皆不可採。

原告並未在102年2月5日對吳童施虐。

被告逾越管教部份,並非造成吳童死亡之主因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吳童之父親,訴外人李孟娟為其前配偶,原告與李孟娟育有吳童、吳○豪二位子女,由原告任吳童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㈡原告自101年9月21日起,帶同吳童居住於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號名耀工程行宿舍。

㈢原告於102年1月10日起,隻身前往高雄市林園區工作,遂將吳童託予被告及訴外人乙○○、戴瑩照顧,嗣吳童於同月22日隨名耀工程行搬遷至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0段000號之芬草路宿舍居住。

㈣被告在芬草路宿舍內於102年2月3日有掌摑、毆打吳童,致吳童受傷之行為。

㈤吳童於102年2月7日陷入昏迷,同年2月8日18時20分許送往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救治,再轉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

㈥吳童於送醫當時受有右顳部瘀傷3x2.5公分、前額部瘀傷7x3公分、左顳部瘀傷4x3公分、左頰部瘀傷3x3公分、背部瘀傷2x2公分兩處、臀部瘀傷10x10公分等傷害。

㈦吳童因硬腦膜下出血(即顱內出血),延至同年2月14日凌晨5時30分許傷勢嚴重急救無效終致死亡。

㈧原告所受扶養費損害數額之計算方式為:原告自其平均餘命,可受扶養年限依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並依扶養人數計算二分之一扶養費用。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347萬8,947元,有無理由?㈠被告甲○○有無傷害吳童,致吳童死亡之侵權行為?㈡若是,原告所得請求慰撫金及撫養費數額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吳童之父親,其將吳童托予被告及訴外人乙○○、戴瑩照顧,吳童隨名耀工程行搬遷至芬草路宿舍居住,被告於102年2月3日在芬草路宿舍內有掌摑、毆打吳童,致吳童受傷之行為,嗣吳童於102年2月7日陷入昏迷,同年8日18時20分許送往佑民醫院救治,再轉送彰基醫院。

吳童於送醫當時受有右顳部瘀傷3x2.5公分、前額部瘀傷7x3公分、左顳部瘀傷4x3公分、左頰部瘀傷3x3公分、背部瘀傷2x2公分兩處、臀部瘀傷10x10公分等傷害。

吳童因硬腦膜下出血,延至同年2月14日凌晨5時30分許傷勢嚴重急救無效死亡。

被告因上開傷害吳童致死等行為所涉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被告處有期徒刑8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判決,認被告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被告上訴第三審,尚未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49號傷害致死等刑事案件全卷卷宗之審閱結果無違,並印有節本置於卷後,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5日在芬草路宿舍內毆打吳童,並將吳童自1樓客廳旁邊的門飛踢出至1樓客廳,致吳童因頭部遭受嚴重撞擊,陷入嚴重昏迷,同年月8日送醫後,於同年月14日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以:被告雖有傷害、毆打吳童之行為,惟並未於102年2月5日對吳童施虐,其逾越管教毆打吳童之行為,並非吳童死亡之主因等語。

經查:⒈原告與李孟娟婚姻因故生變後,雙方協議由原告負責吳童之扶養,而由原告自101年9月21日帶同吳童住於中正路名耀工程行之宿舍,嗣原告於102年1月10日至高雄市林園區工作,遂將吳童托予被告及乙○○、戴瑩照顧,吳童並於102年1月22日隨同名耀工程行遷往芬草路宿舍,被告曾多次持藤條打吳童之手及屁股,又於102年2月3日22時許接續徒手掌摑吳童臉頰2次,並以稻梗掃把朝被害人屁股打,致吳童臉頰受有大片瘀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另據乙○○於被告所涉傷害致死刑案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102年2月5 日當天晚上我們在樓下趕加工,有聽到吳童之哭聲,之後吳童就從1樓客廳旁邊的門飛出來,頭撞到喇叭後跌在地上,之後被告出來,吳童就哭著叫阿斌,我們就有問被告在做什麼,他說吳童去撞他的門,又一直叫他阿斌、阿斌,被告跟吳童說不要去打擾他、敲他的門、一直叫他阿斌,吳童就一直哭,而吳童又一直叫他阿斌,被告就打吳童,那時我們有制止甲○○,戴瑩去把吳童牽出來看一下,吳童沒有怎麼樣,被告就說如果再讓吳童上去,要從4樓把吳童丟下來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49號刑事卷宗,下稱刑卷,卷一第132至133頁)。

另據戴瑩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102 年2月5日20、21時許,被告在樓上一直罵並打吳童,被告在樓上有拿衣架,伊上去看到的是衣架,可是伊後來又下來1樓客廳,伊宿舍中間還有1間類似辦公室之房間,吳童從裡面飛出來,應該是撞到喇叭還是牆壁伊沒有很注意,但就是在那裡,伊那邊有一個很大的音響喇叭,吳童就趴在地上,喇叭是實木的,很重,被告在吳童後面出來,吳童就哭,被告有叫吳童站起來,吳童邊哭又邊叫被告名字,結果被告把吳童抓起來,連帶的去抓吳童脖子後面的衣服把吳童抓起來又以腳踹吳童1下,吳童又跌倒趴在電視前面,伊趕快起來去看吳童,伊只有去掀吳童的衣服只發現吳童身上有瘀青而已,吳童通通都沒有外傷,頭的部份沒辦法看,手腳的部分伊未注意,當時在場之人均有制止被告,乙○○則過去制止被告,叫被告不要再打,其他在場人則用說的制止,被告就沒有再打了,後來被告要上樓前,說如果有種再讓吳童上去的話,就把吳童從4樓丟下去等語(見刑卷,卷一第141頁至149頁)。

另案發時在場之少年莊○豪亦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102年2月5日吳童被丟出來,伊、戴瑩、乙○○、古國照、洪國恩、廖耿偉都在客廳,廖耿偉與洪國恩好像在做手工,其他4人好像在看電視,伊聽到2樓有吳童哭以及被打之聲音,不久吳童即從門那邊飛進來客廳,頭部撞到喇叭,跌倒趴在地上,聲音很大聲,被告立刻走出來,有2個人衝上去阻止被告,其他的人叫被告不要打,伊好像記得吳童站起來,被告還用腳踢吳童1腳,且好像跟吳童說「不要叫我阿斌」還是什麼的,吳童一直哭,還一直叫阿斌等語(見刑卷,卷一第152頁至161頁)。

案發時在場之人古國照則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102年2月5日少年莊○豪、戴瑩、乙○○,洪國恩跟廖耿偉在芬草路宿舍做手工,吳童去找被告,伊那時在玩平板,伊沒有注意,然後就有哭聲下來,伊看到時,吳童就已經在外面地上,吳童是從小房間裡面飛出來客廳,伊有聽到吳童哭的聲音,轉頭過去看,吳童就直接倒地了,被告就跟著出來,被告好像有要打之動作,乙○○去擋被告,戴瑩則把吳童拉起來,吳童在旁邊就一直哭,過一下子就沒哭了,伊其他人也是起來阻擋,就沒有再打了,從伊那角度未看清楚吳童是跟什麼東西撞在一起,當下未聽到吳童喊哪裡很痛,伊看到時,被害人即已飛出來了,伊有跟警察解釋伊無法陳述被害人是如何飛出來的,可是警員硬要伊說,所以警詢、偵訊時伊說甲○○用腳踹被害人的背,被害人就飛去撞到牆壁這段等語(見刑卷,卷一第162頁至177頁)。

另據案發時在場之人廖耿偉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102年2月5日被告有打吳童2次,第1次17、18時許,看到吳童在哭,伊即從客廳起身至吳童身旁保護吳童,吳童說因為吳童跑至2樓被告房間喊阿斌,被告不高興就打吳童,然後吳童下來,伊問吳童,吳童還在哭,有聽到被告從2樓打下來1樓,吳童就被丟出來,伊有看到被告在1樓打吳童之手心還是屁股,第2次20、21時許,被告在洗澡,吳童上樓叫被告阿斌,伊有聽到從客廳樓梯口丟到牆壁,被告處罰吳童時,古國照、少年莊○豪、洪國恩、還有伊在客廳後面做手工那邊,乙○○與戴瑩在1樓客廳看電視,吳童好像是從2樓被丟下來,被告跟著下來跟吳童說,若是吳童再去樓上找他的話,就把她從4樓丟下來,吳童指著她的頭喊頭痛,然後就一直哭,被告把吳童抓起來,剛好被乙○○跟戴瑩看到,他們有過去勸阻他,叫他不要再打了,再去看吳童等語(見刑卷,卷一第184至189頁)。

又據案發時在場之人洪國恩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102年2月5日晚上伊做手工做到一半,就聽到吳童的哭聲,之後吳童即從裡面的門飛出來跌到地上,吳童爬起來,並一直叫阿斌阿斌,被告叫吳童不要叫他名字,之後被告將吳童抓起來推到地上又推1次再摔一次,乙○○站起來靠過去走至被告身邊阻止,並跟被告說「阿斌好了,不要再這樣」,而被告在氣頭上,所以就把吳童抓起來又摔下去,當時戴瑩在做加工,之後伊不曉得,就離開了等語(見刑卷,卷一第190頁至191頁)。

參諸上開所述,可知於102年2月5日晚間21時許,吳童在芬草路宿舍內,屢以「阿斌」、「阿斌」稱呼被告,引起被告不悅,且吳童屢至2樓敲打被告房門,被告即先在2樓毆打吳童,並將吳童自1樓客廳旁邊的門踢飛出至1樓客廳,致吳童頭部撞擊客廳牆壁。

是被告有於102年2月5日在芬草路宿舍毆打吳童,並踢吳童致吳童頭部撞擊牆壁等情,應堪認定。

⒉又吳童於送醫當時受有右顳部瘀傷3x2.5公分、前額部瘀傷7x3公分、左顳部瘀傷4x3公分、左頰部瘀傷3x3公分、背部瘀傷2x2公分兩處、臀部瘀傷10x10公分傷害等情,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驗傷診斷書、佑民醫院診斷書、急診病歷各1份、被害人屁股傷勢照片1張(見相驗卷,卷一第66頁至第69頁、第72頁、第124頁至132頁)在卷可稽。

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結果認:吳童全身多處瘀傷,主要傷害在右腦硬腦膜下出血,吳童之瘀傷或出血與鈍器傷有關,硬腦膜下出血為急性,達到某一程度,造成腦偏移,導致腦疝致死,吳童乃遭他人鈍器傷,導致硬腦膜下出血致死,死亡方式為他為。

此有該署法醫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卷二第356頁、第357頁)。

由上可知,吳童死亡之原因係因外力,如以鈍器重擊造成硬腦膜下出血,而吳童送醫當時,身上新舊傷並陳,頭部並有明顯瘀傷。

核與為吳童診療之醫師卓彥庭、李伯勳、張通銘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足認吳童之頭部、臉頰、顳部、額部均有瘀傷,後腦有多處點狀瘀傷,並有氣胸,瘀傷、氣胸一般都是外力造成,點狀瘀傷則是有特定形狀之物體造成。

⒊另據吳童母親李孟娟於偵查中及刑案審理中之證述:伊於102年2月5日上午至芬草路宿舍看吳童,大約中午之前離開,吳童當天狀況是很好的,伊有檢視她身體,只發現她的雙臉頰有瘀傷,手上也有一個小傷痕,其他全身上下都很好,且無其他精神恍忽之情形,未發現身體其他部位有受傷;

只有臉頰2側瘀傷,一邊伊知道,是同年1月31日之前從樓梯摔下來時受傷的,另外一邊,伊問她,她沒有講,她額頭上並無瘀傷,伊有幫她梳頭髮,往後梳,看得很清楚,並無瘀傷之情形;

伊有將吳童她前面、手臂、肚子附近之衣服拉起來看,伊看時都沒有傷,吳童身上其他之傷是在2月8日送醫之後始知道等語(見相驗卷,卷一第135頁、第140頁至141頁、卷二第385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3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卷一第271頁、刑卷,卷二第24頁至32頁)。

由此足見,致吳童死亡之傷害行為,係李孟娟離開芬草路宿舍後至同年月7日吳童昏迷之間所為,此與被告於102年2月5日晚間在宿舍2樓毆打吳童,致其頭部撞擊牆壁後,導致硬腦膜下出血之時空情狀相與吻合,亦徵被告於102年2月5日毆打吳童之行為致其陷入昏迷,並生死亡之結果,被告之行為與吳童死亡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刑案審理中之證人6人所繪之現場圖有所出入,就其描述被告施虐之動作亦不相同,其所證述並不可採等語。

查被告於102年2月5日在芬草路宿舍內毆打吳童之時,有乙○○、戴瑩、少年莊○豪、古國照、洪國恩、廖耿偉同在芬草路宿舍內,上開人等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就被告毆打吳童之次數、毆打之過程及就各人所坐之位置雖有不一,然上開被告傷害被害人之過程發生於瞬間,僅幾分鐘之過程即結束,自無從要求在場之人對上開傷害行為之細節均記憶無誤,衡諸常情,就此猝然發生不及預期之事件,一般人至多僅得就事件發生過程之重點加以記憶,就細節如時序之先後、在場人數、相對位置均有可能隨時間流逝而模糊記憶,無法預期證人就此證述均需一致。

況乙○○、戴瑩、少年莊○豪、古國照、廖耿偉、洪國恩對於被害人自1樓客廳旁邊之門飛出來,頭部撞到牆壁,趴在地上之重要情節均證述一致,是乙○○、戴瑩、少年莊○豪、古國照、廖耿偉、洪國恩上開所證雖就細節部分略有齟齬,然就被告傷害吳童之行為均證述綦詳,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從而,被告有於102年2月5日21時許在芬草路宿舍2樓毆打吳童,並將吳童自1樓客廳旁邊的門踢飛出至1樓客廳致吳童頭部撞及牆壁以致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毆打吳童致其死亡之行為,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2項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已如前述,其行為在刑法上既構成上開犯罪,在民法上自屬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則原告謂其因此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㈣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為被害人吳童之父,其自得依前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爰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⒈慰撫金:原告與李孟娟離婚後,約定由其負擔吳童之扶養,而原告因受派至高雄工作,遂將吳童托予被告及乙○○、戴瑩等人照顧,被告不僅未依原告所託,妥為照顧吳童,反長期以持藤條打掌心、屁股等方式,施虐於吳童,甚而毆打吳童致死,吳童受害時未滿6歲,原告本得冀望與吳童共享天倫,竟因被告上開所為,失其骨肉,所受痛苦甚鉅。

其次,有關兩造財產狀況,依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之結果:原告為國中畢業,現為人力派遣工,名下僅有汽車一部,102年所得總額為3萬7,560元;

被告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收入之資料,以上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附本院卷第49頁至53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另參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26萬0,527元,屬公允適當,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用部分: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義務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

惟履行扶養義務,應於扶養權利者所需要之程度為之,其以給付金錢為扶養之方法者,於扶養權利者所不需要之數額時期,扶養義務者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6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原告61年7月3日生,為被害人吳童之父,被害人吳童於102年2月14日死亡時,原告為40.58歲,如吳童尚生存,於其滿20歲即116年8月時(見本院卷第73頁),對原告負有扶養之義務。

又原告102年度所得總額為3萬7,560元,名下有汽車一輛,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原告並自承現為人力派遣工,月薪平均為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是原告現仍有工作收入,依其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於原告退休前其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然於其退休後,即無工作收入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依現行勞動基準法第54條之規定,原告於65歲強制退休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100年至102年南投縣簡易生命表所示,102年南投縣,國民平均壽命為77.62歲,是原告年滿65歲後尚有12.62年需受吳童扶養。

至於有關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本院認為如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礎,其金額顯然過低,且扶養親屬寬減額係作為政府課稅之依據,為避免稅基腐蝕影響國家稅收,始以最低標準作為課稅基礎,究與通常社會生活之水準有異,不足作為扶養費計算之標準,而應以同地區人民平均之消費支出為其扶養費計算之標準。

又以102年度南投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5,857元,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可核,則原告之扶養費每年為19萬0,284元(計算式:15,857x12=190,284)。

又原告除被害人吳童外,尚育有一子,於原告屆退休年齡時,被害人吳童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僅為二分之一,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為每年9萬5,142元(計算式:190,284/2=95,142)。

原告自吳童死亡時至原告77.62歲時有37.04年(計算式:77.62-40.58=37.04),此段期間原告平均消費支出之半數為202萬5,443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95142*2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7年之霍夫曼係數)+95142*0.04*(21.00000000-00.00000000)]=20254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原告年滿65歲前,有24.42年(計算式:65-40.58=24.42)尚不得請求吳童扶養,此段期間原告消費支出之費用半數為154萬4,734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95142*1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4年之霍夫曼係數)+95142*0.42*(1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為48萬0,709元(計算式:2,025,443 -1,544,734=480,709)。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26萬0,527元,扶養費48萬0,709元,共計174萬1,236元,為有理由,於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起訴狀繕本於102年11月21日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附民卷送達證書)。

故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損害額,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4萬1,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李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書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