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3,訴,445,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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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陳木山
訴訟代理人 吳玲娟
被 告 蔡紹雄
楊美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美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楊美貞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4,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年5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變更後最終之聲明為:一、被告楊美貞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萬8,352元,及自起訴狀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聲明變更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79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子蔡和昇所有坐落同段147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76地號土地)相互毗鄰。

被告蔡紹雄將系爭1476地號土地出租與他人,該承租人並擅自鋸斷鄰近土地使用共同水表水管、原告所有水管及拔掉石釘,讓大型車輛通過此路段,原告於102年11月27日向被告爭執此事,被告不服並辱罵原告是「惡霸」,被告更侵入民宅辱罵原告母親「你生那是什麼兒子,這麼厲害,惡霸。」



原告原本於102年12月1日欲請工人於系爭1479地號土地施工,被告發現上情,被告蔡紹雄旋即開車去警局報警,被告楊美貞不停在系爭1479地號土地來回踱步,用手機拍照攝影,並於系爭1476地號土地上,對原告飆罵「惡霸」、「你是村里惡霸」等語,經原告制止仍不願停止該行為,再用腳踹原告所種植之鳳梨。

嗣後警員到場蒐證,兩造至警局作完筆錄後,被告重返系爭1479地號土地,將土地間分界之鐵管拔起,任意丟棄於系爭1479地號土地,毀損原告新種之茶樹及鳳梨。

原告是重面子之人,被告楊美貞對原告公然侮辱之行為,致原告名譽被侵害,原告自得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兩造因上開情事,原告前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妨害自由告訴,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29號不起訴處分。

被告蔡紹雄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提起公訴,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

㈢被告於102年11月初開挖系爭1476地號土地並整地,然未於系爭1476地號土地周圍設置相關安全設施,並濫行開墾,致原告於系爭1479地號土地及同段821、822地號土地所種植茶樹,缺乏灌溉又營養不良,不能如期採收,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

嗣改稱被告於102年11月初開挖系爭1476地號土地並整地前,出租系爭1476地號土地給他人,該承租人車子經過原告土地,因此將水管鋸斷,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該承租人已向原告道歉,因被告為系爭147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負責任。

㈣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楊美貞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萬8,352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2年12月1日行經被告之子所有系爭1476地號土地,發現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私自逾越系爭1479、1476地號土地間鑑界線,僱用工人在系爭1476地號土地上,以挖洞灌漿豎立鐵管方式施作圍籬,被告口頭制止原告,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楊美貞方脫口而出「你這樣做是村里惡霸」等語,被告楊美貞並非無由謾罵原告,亦無侮辱原告或貶損原告人格或社會評價之故意或過失。

而被告楊美貞公然侮辱原告陳木山之行為,雖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然被告楊美貞已合法提起上訴,本件刑事判決尚未確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楊美貞對其公然侮辱,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自不足採。

又被告楊美貞所為,係依民法第149條所為正當防衛行為,依法亦無庸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況原告主張其精神狀況受傷等情,未提出醫療鑑定報告或診斷證明書,僅空言指摘,未提出被告侵害行為及原告因而受損害之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自屬無理。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初開挖系爭1476地號土地並整地,然未於系爭1476地號土地周圍設置相關安全設施,並濫行開墾,致原告所種植茶樹缺乏灌溉、營養不良而死亡云云,惟查,被告僅在系爭1476地號土地上整地,並無濫墾、鋸斷原告所稱鄰近土地使用共同水表水管及原告所有水管,亦不知道承租人有無挖斷水管,原告僅空言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遽認原告所言屬實,因而被告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所有坐落系爭1479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子蔡和昇所有坐落系爭1476地號土地相互毗鄰。

㈡被告楊美貞於102年12月1日在系爭1476地號土地,對原告稱「是村里惡霸」。

㈢被告於102年11月初開挖系爭1476地號土地並整地。

㈣原告於系爭1479地號土地上種植茶樹及鳳梨。

㈤原告前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妨害自由告訴,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29 號不起訴處分。

㈥被告蔡紹雄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提起公訴,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楊美貞辱罵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濫墾土地或被告之承租人挖斷水管致原告茶樹死亡,請求損害賠償23萬8,352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479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子蔡和昇所有系爭1476地號土地相互毗鄰。

原告於系爭1479地號土地上種植茶樹及鳳梨,被告於102年11月初開挖系爭1476地號土地並整地,嗣於102年12月1日被告楊美貞在系爭1476地號土地,對原告稱「是村里惡霸」。

又原告前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妨害自由告訴,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29號不起訴處分。

被告蔡紹雄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提起公訴,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1479、147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1476地號土地開墾照片2張、系爭1479地號土地照片7張、不起訴處分書、和解筆錄、及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4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62號、103年度易字第227號刑事卷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楊美貞辱罵原告為村里惡霸,為公然侮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請求被告楊美貞應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又被告濫墾土地未為維護設施,導致原告所有系爭1479地號土地水土流失,又被告蔡紹雄將土地出租他人,任由承租人挖斷水管,導致原告種植之茶樹因被告前揭行為而缺乏灌溉不能如期採收因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3萬8,352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被告楊美貞辱罵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濫墾土地或被告之承租人挖斷水管致原告茶樹死亡,請求損害賠償23萬8,352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㈢原告主張被告楊美貞公然侮辱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楊美貞於102年12月1日在系爭1476地號土地,有上開言語之事實,而被告楊美貞嗣因上開言語,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認定其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罪,而處拘役20日,因被告楊美貞上訴而尚未確定等情,為被告楊美貞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62號刑事卷宗影印附卷,堪予認定。

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上開行為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與痛苦,且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原告主張其名譽因被告前開言詞而受損,應為可取,原告以其名譽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⑵被告楊美貞雖辯稱其所為係因原告在系爭1476地號土地上挖洞並灌漿豎立鐵管以施作圍籬,被告楊美貞言行並無侮辱原告之故意過失,不具不法行為,且被告係為防衛自己權利,應屬正當防衛等語。

惟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行為。

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

經查,原告為系爭1479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楊美貞為系爭1476土地所有人之母,由其與被告蔡紹雄管理使用系爭1476地號土地。

被告楊美貞於102年12月1日當日至系爭1476地號土地巡視,見原告於土地上挖洞,並僱請工人灌漿,認原告所為占用系爭1476地號土地,故引此本件紛爭,因而對原告稱其為村里惡霸等情,此有訴外人陳炳耀、李建國於前揭103年度易字第262號刑事案件中具結證述及被告楊美貞於前揭刑案103年8月12日審判程序中之陳述可稽(見103年度易字第262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44頁頁至第45頁)。

縱認原告挖洞灌漿豎立圍籬之行為已侵入系爭1476地號土地,而有礙系爭1476地號土地所有人蔡和昇之權利,然被告蔡紹雄當時已前去請警察到場處理,被告楊美貞應可待員警到現場後陳明上情,而非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告,此客觀上不僅無法達到防衛之效果,反而容易招致對方之反譏,造成更嚴重之互罵或衝突,尚非適當之防衛方法,是以被告辯稱其所為為正當防衛,尚難採信。

⑶本件被告楊美貞以上開言語詆毀原告,使原告之名譽受損,核被告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人格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均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陳木山為國中畢業,現務農,名下財產逾2,297萬元,102年度所得未逾4,000元;

被告楊美貞為小學畢業,現為家庭主婦,名下財產逾6,038萬元,102年度所得未逾20萬元等情,有原告及被告楊美貞之戶籍資料、陳報資料、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斟酌原告及被告楊美貞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楊美貞加害情形、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其名譽所受非財產損害之慰藉金請求,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原告主張整地致茶樹受有損害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損害之發生與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紹雄將系爭1476地號土地出租他人,致使承租人鋸斷水管,拔掉石釘,被告所為濫行開墾又未做好公共安全措施之行為,造成原告土地水土流失,因而茶樹欠收受有損害等情,既經被告所否認,揆諸上述,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濫行開墾未做好安全設施致原告系爭1479地號土地水土流失等情,雖據其提系爭1479地號土地種植茶樹、鋪設水管及系爭1476地號土地上有挖土機開挖之照片9張為證(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及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之照片)。

自前揭照片固可見於102年12月1日當日,有挖土機及大卡車於土地上挖掘並堆置紅土之情形,惟被告所挖掘部分乃系爭1476地號土地,並未有挖掘系爭1479地號土地,且於照片中亦未見有原告所稱茶樹枯萎及土石流失之情,則是否確有原告上開所指茶樹枯萎,且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土地水土流失之情,尚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

縱原告種植之茶樹樹苗有無法採收之情,惟茶樹之種植需慮及降雨、溫度、日照、排水、施肥、病蟲害等種種因素,導致茶樹枯黃壞死之原因多端,原告之茶樹枯萎無法採收是否即因被告於相鄰之1476地號土地翻土開挖所造成,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者間之因果關係。

且從原告本案及103年度偵字第229號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照片,及前開刑事案件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於102年12月1日所拍攝之照片觀之,原告於系爭1479地號土地上種植鳳梨及茶樹,並於土地上設有水管,被告於系爭1476地號土地開挖,惟其挖掘之範圍與原告系爭1479地號上所種植之鳳梨尚有間隔,並未直接造成系爭1479地號土地水土流失及其上種植作物之枯萎,兩地間雖有高低落差,惟被告既於系爭1476地號土地上翻土整地,並未侵入原告所有系爭1479地號土地,難認被告所為係不法侵害之行為,遑論有何造成原告之損害。

⒊其次,原告前於刑事毀損案件警詢及偵查中指稱:伊與被告楊美貞因不滿土地界線問題,被告楊美貞到現場拔除伊所設立作為界線之鐵管約17、18支,丟向伊的茶園,致茶樹遭壓毀;

被告楊美貞跟警察說她有將鐵管拔掉丟在茶園,被告楊美貞的行為導致我的茶苗葉子被打算而無法採收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偵卷第11頁)。

參諸上述,原告於刑案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咸主張其茶樹毀損之原因乃係因被告楊美貞拔除鐵管棄置於系爭1479地號土地,導致壓毀茶苗,復於本案反稱係因被告挖掘土地未做好水土保持致使茶樹枯萎,其主張前後不一,就其茶樹壞死之原因是否即因被告挖掘土地行所致,已有可疑。

況系爭1479地號土地若果有水土流失致茶樹枯萎之情形,原告前於刑案偵查中亦應有所主張或陳述,惟原告對此均未置一詞,顯與常情有違,益徵原告主張是否屬實,顯有疑義。

故單憑原告之指述、照片等證據,實無從逕予認定被告於系爭1476土地翻土開挖之行為係不法侵害行為,且原告茶苗無法收成與被告翻土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確實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上情。

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出租系爭1476地號土地與承租人,承租人挖斷水管等語。

惟系爭水管是否遭挖斷亦未具原告舉證,尚難逕予認定。

縱水管遭訴外人挖斷屬實,惟此亦非被告所為,尚難令被告負此責任,是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行為致茶樹不及採收、茶葉所失利益部分,洵屬無據。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惟本件起訴狀繕本併同準備程序通知書業於103年12月15日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酌定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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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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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兩區耕耘              │     4,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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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兩區培溝              │     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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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兩區接水管            │     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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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種茶栽                │    15,300元            │茶苗一株6元,購買合 │
│    │                      │                        │計2,550株茶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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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種茶栽之栽種工資      │     6,000元            │6人,工作時間6日,工│
│    │                      │                        │資每人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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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澆水                  │    23,102元            │101.7.13~103.6.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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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購買黑布              │     1,590元            │黑布每支530元,購買3│
│    │                      │                        │支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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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覆蓋黑布工資          │     6,300元            │6人,工作時間5小時;│
│    │                      │                        │3人工作時間4小時;每│
│    │                      │                        │小時工資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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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購買花生殼            │    16,680元            │每公斤4元,合計購買 │
│    │                      │                        │4,170公斤花生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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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覆蓋花生殼工資        │     3,750元            │5人,工作時間5小時,│
│    │                      │                        │每小時工資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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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施肥                  │    39,000元            │101年至10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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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農藥                  │    19,830元            │101.1.30~103.7.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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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除草工資              │     8,000元            │(101年至103年)8人 │
│    │                      │                        │,每次工資1,000元。 │
├──┼───────────┼────────────┼──────────┤
│14│減少採收茶菁          │    90,000元            │每次減少採收茶菁金額│
│    │                      │                        │11,250元,平均8次。 │
├──┼───────────┼────────────┼──────────┤
│    │總損失合計            │   238,352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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