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3,訴,446,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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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6號
原 告 張德明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張德忠
張麗玉
張德惠
張德源
張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南投縣南投市○○段○○○○○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德忠、張德源、張麗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下不引縣,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張陳娥單獨所有。

張陳娥於民國103 年3 月21日死亡,繼承人分別為兩造。

兩造曾於88年3 月31日與兩造之父張永振、母張陳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取得南投市○○街000 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被告張德惠取得南投市○○街000 巷0 號之房屋與土地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原告已於88年6 月21日匯款196 萬元(扣除原告為被告張德惠施作裝潢費用4 萬元)予被告張德惠,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關於被告張德惠抗辯系爭契約係經偽造乙節部分:依據被告張德惠答辯狀所附資料,雖有兩份部分條文內容不同之契約書,然其原因係簽訂契約書之當時主要係依據兩造父親張永振之意思為主,張永振總共要求兩造簽立3 份契約書,且該契約書上之簽名、蓋章均屬真正,並無偽造情事,此節業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52號不起訴處分書清楚說明,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契約書上「張永振」之筆跡,為張永振本人所親自簽名。

至於其餘人等部分,亦經各該人等於偵查中證述簽名、指印與蓋章均為真正。

㈢被告張德惠指原告有侵占父母遺產及偽、變造契約等情,前即曾分別對原告及被告張德忠、張德源、張麗珠等提起刑事告訴,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先後以99年度偵字第4621號、100 年度偵續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是以,被告張德惠所指摘之事,實屬子虛烏有,從而,原告並未有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之情事。

又縱令被告張德惠抗辯有理由,然被告張德惠所述似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與系爭契約之履行,兩者間亦非因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並不具備對待給付關係,是被告張德惠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顯無理由。

㈣本案被告除張德惠外,其餘人等對於原告之請求均表同意,衡情,被告均為繼承人,如系爭契約所載非真,渠等大可一同主張權利,然渠等卻同意原告請求,顯然認為系爭契約所載內容,確實係父母於生前對於財產分配所作出之真正意思,繼承人均應接受並履行之。

㈤綜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張德惠抗辯略以:⒈系爭契約是偽造的,原告可以用影印,把距離測好,再把增加的內容加上去。

伊是簽在別的契約上,但內容還是有增加。

原告將其他的文字添加在系爭契約上,系爭契約第3 點所示200 萬元,係原告增加的內容,並剪貼影印印有2 行「張永振、張陳娥年歲已大」的標題。

系爭契約第2 點偽造增加「自簽約日起永振男飾一切經營盈虧全由張德明負責」。

被告張麗珠偽造父母之簽名、用印,利用94年已為植物人無意識之母親蓋指印,系爭契約無見證人及父母親簽名。

⒉原告與其餘被告趁父親病重及母親94年已為植物人,竊取父母之帳戶存簿侵占父母遺產,偽造4 份契約書及母親遺囑。

永振布莊於父親歿後南投縣政府仍登記其為負責人,華南銀行開具支票人及96年、97年財政部國稅營利部分課稅之實際經營人仍為張永振。

⒊原告已於他案表示200 萬元係父親贈與被告張德惠,屬於歸扣的範圍,自非原告給付予被告張德惠。

又196 萬元是張永振要給媳婦陳美月(即被告張德惠配偶)因家庭事業辭職的補貼。

另外南投地檢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52號案件中,原告及被告張德忠、張麗珠都說110 萬元是身體還很好的張永振去領取的,但經被告張德惠提出華南銀行張永振親筆簽名印鑑卡、筆跡,被告張麗珠才承認父母相關款項為她領取,這可以證明原告偽造。

⒋原告應先將父母遺產亦即張永振借名全部子女帳戶理財所剩金額部分,還有母親被盜領200 萬元及60萬3 千元部分等財產,公開與其餘被告協議,並且將張永振名下華南銀行內扣繳水電費餘額110 萬元(此部分為張永振要贈與給被告張德惠)返還被告張德惠後,才可為本件的請求。

⒌南投市○○街000 號房屋係由父親及家族口頭協議,由被告張德惠退讓給原告,但應自父親遺產取得退讓補償現金800萬元,原告並未履行。

⒍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德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抗辯略以:同意原告的請求。

契約上白紙黑字,也有簽名指印,希望本件趕快審結。

系爭契約是伊簽的沒錯,當時契約的內容即是如此。

只知道當時父親叫我們簽契約的時候,我有問為何第1 份寫完又要寫第2 份,父親表示因為確保之後不要發生爭議,之後又請代書擬了其他份的契約,但因為時間已久,哪份契約是最先寫的,先後順序都不可考了,但可以確認筆跡都是伊的,也同意裡面的內容。

㈢被告張德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抗辯略以:⒈同意原告的請求。

系爭契約字跡確定是伊自己寫的,應該都有看過契約才簽名,當時伊離開家裡很久了,很多事情都沒有參與,當時是兄弟拿契約給伊簽,伊贊成父親的意見,契約看一看就簽了。

當時立契約的時候是說兄弟每個人1 棟房子加上200 萬元,但父親看了之後認為不妥,為了保護伊的權益,所以再簽了1 張原告欠伊錢的借據,原告也同意。

⒉伊與其他兄弟名下帳戶內金錢都是自己的,不是張永振的。

張永振戶頭裡面的錢是誰的伊不清楚,因為伊已經搬出去了。

張永振名下110 萬元是否要贈與被告張德惠伊也不清楚。

㈣被告張麗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抗辯略以:同意原告的請求。

系爭契約是伊簽的。

印象中總共簽了3 份,因為伊父親為了要確保之後子女們沒有紛爭所以要寫這麼多份,都有看過契約的內容才簽名,當時這幾份契約書是一起簽的。

㈤被告張麗玉抗辯略以:同意原告的請求,因為事實就是這樣。

系爭契約是伊簽的。

印象中總共簽了3 份,因為伊父親為了要確保之後子女們沒有紛爭所以要寫這麼多份,都有看過契約的內容才簽名,當時這幾份契約書是一起簽的。

因為父母親顧慮太多才會有內容不同的契約,但有「年歲已大」文字的是最後確定的版本。

四、原告與被告張德惠、張德源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張永振、張陳娥之子女。

張永振於98年10月17日過世。

張陳娥於103年3月21日過世。

㈡坐落南投市○○段00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94 平方公尺,於73年7 月18日因共有物分割登記為張陳娥所有。

㈢坐落系爭土地上同段134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市○○街000 號)於88年4 月19日因贈與登記為原告所有。

㈣陳美珠即原告之配偶,於88年6 月21日匯款196 萬元予被告張德惠。

㈤南投市○○街000號即為永振男飾店面。

五、原告與被告張德惠、張德源爭執事項:㈠系爭契約是否為真正?㈡被告張德惠抗辯196 萬元並非原告依契約履行,而係張永振給張德惠之妻陳美月辭職顧店之補貼,有無理由?㈢被告張德惠抗辯原告應先給付遺產一部分及返還被告張德惠寄放於張永振華南銀行內供扣繳水電部分餘額共110 萬元,始得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為本件訴之聲明請求,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坐落南投市○○段00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94平方公尺,於73年7 月18日因共有物分割登記為張陳娥所有。

坐落系爭土地上同段134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市○○街000 號即永振男飾店面於88年4 月19日因贈與,登記為原告所有。

兩造均為張永振、張陳娥之子女。

張永振於98年10月17日過世。

張陳娥於103 年3 月21日過世。

張陳娥之繼承人為兩造,原告之配偶即陳美珠於88年6 月21日匯款196 萬元予被告張德惠等情,原告與到庭之被告張德惠、張德源均不爭執,經本院將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送達其他被告,亦未見有反對陳述,復有張陳娥死亡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匯款證明、送達證書、張陳娥之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第5 頁、第7 頁、第8 頁、第175 至177 頁、第215 頁),堪認為真。

㈡系爭契約應為真正:⒈被告張德惠抗辯系爭契約為偽造,惟為原告及其餘被告否認。

經本院於104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系爭契約予被告閱覽,被告張德忠、張德源、張麗玉、張麗珠均表示為其等所親自簽名,且有審閱契約內容同意後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至135 頁),僅被告張德惠抗辯:我是簽在另一份契約上,但另一份契約還是有變造,原告可以影印,把距離測好,再把增加的內容加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惟嗣又於104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系爭契約當初簽的時候前面空白只有立契約書人部分,我簽的時候前面沒有文字等語(見本院卷第370 頁背面),是被告張德惠先辯稱沒有簽名於系爭契約上,復又辯稱有簽名但係空白文件,其所述前後不一,已非無疑。

⒉而經審閱系爭契約原本,依形式外觀,其記載連續不輟,且無增刪塗改,立契約書人除兩造外,尚有張永振、張陳娥,並有簽名、捺指印及蓋章,可見當時立約時之慎重,參以被告張德忠、張德源、張麗玉、張麗珠均稱:系爭契約及其他份契約均係渠等親自簽名,當初會有幾份不同的契約,係因父親為求日後不要發生爭執,所以才又擬了其他份契約,惟不記得幾份契約書之先後順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至135頁),且張永振之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應屬其所親簽,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01 年2 月7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於南投地檢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52號卷一第202至203頁可憑,堪認系爭契約形式上應為真正。

㈢兩造固曾簽立數份立約日為88年3 月31日之契約,但系爭契約應為最終版本:⒈原告以系爭契約為本件請求,被告張德惠則另提出契約3 份為抗辯(分別為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第78頁),經核對上開數份契約之內容,其中本院卷第76頁契約內容與本院卷第6 頁系爭契約內容、簽名用印處所均相同,堪認為同一份契約,僅為縮印或放大之版本,又參諸兩造均不否認張永振曾要求兩造簽立數份契約,已詳如上述,故本件由兩造親簽之契約,形式上有3 份,應可認定。

⒉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內容略為:「立契約書人等因財產分配事,同意下列條件:壹、張永振及張陳娥因年歲已大,茲將財產分配如下:一、張德忠(即被告)取得新購之南投市○○○○○○路00巷00 號 土地與房屋乙棟及新臺幣350萬元。

價值共計新臺幣900 萬元。

二、張德明(即原告)取得南投市○○街000 號之土地及房屋。

土地為母張陳娥之名義,他日再由繼承移轉取得,其他人放棄此地權利,屆時需無條件提出印鑑證明及印章,不得刁難。

自簽約日起,永振男飾一切經營實際盈損,全權由張德明(即原告)負責,他人無權干涉。

三、張德惠(即被告)取得南投市○○街000巷0 號之房屋與土地及新臺幣200 萬元(此款於張德惠搬出南投市○○街000 號房屋後,由張德明支付)、四(略)、五(略)。

貳、右條件經家族成員們議定,各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絕不反悔!」(見本院卷第6 頁),而被告張德惠提出之本院卷第77頁契約內容略為:「壹、立契約書人等因共同經營事業拾多年,自即日起將要各自立業,經立契約書人協調會議同意,特將產權分配如下:一、張德忠(即被告)分配南投市○○○○○○路00巷00號土地與房屋乙棟。

二、張德明(即原告)分配南投市○○街000 號之土地及房屋。

土地為母張陳娥之名義,他日再由繼承移轉取得,其他人放棄此地權利,屆時需無條件提出印鑑證明、印章及戶籍謄本,不得刁難,並放棄告訴權、先訴抗辯權及特留分。

自簽約日起,永振男飾一切經營實際盈損,全權由張德明(即原告)負責,他人無權干涉。

三、張德惠分配南投市○○街000 巷0 號之房屋與土地、四(略)、五(略)。

貳、右條件經家族成員們議定,立契約書人若有異議,違約以上條件者,其分配產業願無條件交還,唯恐空口無憑,絕不反悔,特立本契約書為憑!」,而第78頁之契約內容除第一行重複書寫2 次「壹、張永振及張陳娥因年歲已大,茲將財產分配如下:」之文字外,其餘文字均與系爭契約內容完全相同。

是以,立約日88年3 月31日之契約形式上雖有3 份,然依內容差異而言,實則僅有2 份契約有所不同(即系爭契約及本院第77頁所示之契約),應可認定。

⒊將系爭契約第2 點與本院卷第77頁契約中第2 點對照以觀,關於原告取得南投市○○街000 號土地與房屋及該土地應由其他繼承人將張陳娥名義移轉予原告之意旨均相同,是不論依何份契約而言,對原告之權利均無影響;

有影響者僅為第1 點關於被告張德忠取得南投市文化路之土地房屋後有無可再取得350 萬元及第3 點關於被告張德惠於取得南投市○○街000 巷0 號之房屋及土地後,是否有另取得200 萬元之權利。

本院衡酌3 份契約中,其中系爭契約與本院卷第78頁契約幾乎完全相同,因本院卷第78頁契約有重複列寫2 次「壹、張永振及張陳娥因年歲已大,茲將財產分配如下:」之贅語,堪認系爭契約應為本院卷第78頁契約之修正版本,而本院卷第77頁契約中關於被告張德忠、張德惠所取得之財產,均較系爭契約為少,是系爭契約對原告而言較為不利,然原告仍以系爭契約為本件主張,且被告張麗玉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稱:系爭契約為最後確定版本等語(見本院卷第371 頁背面),堪認系爭契約為兩造與張陳娥、張永振合意之最終版本。

㈣被告張德惠抗辯原告應先給付遺產一部分及返還被告張德惠寄放於張永振華南銀行內供扣繳水電部分餘額共110 萬元,始得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被告張德惠抗辯原告應先給付遺產一部分及返還被告張德惠寄放於張永振華南銀行內供扣繳水電部分餘額共110 萬元,始得為本件請求,且陳稱其於答辯狀及歷次陳述均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170 頁、第371 頁背面),然衡諸被告張德惠所為抗辯內容,乃係爭執原告或其餘被告侵占張永振之遺產,並以張永振、張陳娥之遺產結算各繼承人應得之數額為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第101 至106 頁、第170 頁),然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張德惠抗辯上開均屬遺產等語縱屬實,其應得多少遺產,仍應俟分割遺產之結果而論,又分割遺產乃屬家事案件,被告張德惠前於99年間提起分割張永振遺產之訴,惟嗣又撤回,業經本院調取99年度家訴字第12號、99年度家聲字第50號卷宗審閱屬實,是被告張德惠於本院重為爭執,即難認有理。

再者,系爭契約形式及內容之真正,本院認定已如前述,而依系爭契約之內容,兩造並無就應給付張德惠多少張永振、張陳娥之遺產或應將張永振帳戶內之110 萬元給付予被告張德惠為約定,是以,被告張德惠固以之為同時履行抗辯,然亦非基於系爭契約而發生之給付義務,並非可採。

至於被告張德惠另抗辯原告應再給付被告張德惠800萬元始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149 頁),並無提出任何書面協議佐證,且無證據證明原告依系爭契約負有此給付義務,亦難認有據。

㈤原告業已依系爭契約給付被告張德惠200萬元:⒈原告主張其已於88年6 月21日給付被告張德惠196 萬元,業據其提出由其配偶陳美珠匯款至被告張德惠帳戶之回條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被告張德惠固不爭執有收取上開款項,惟抗辯上開款項並非原告因系爭契約所為給付,而係張永振贈與其配偶陳美月之補貼等語,然而,如被告張德惠所述為真,其既稱張永振死亡前均可自主掌控經濟(見本院卷第24頁),為何196 萬元係由原告配偶匯款至被告張德惠帳戶,而非由張永振匯款至陳美月帳戶?實與常情有違。

又被告張德惠固提出陳美月之離職證明單為佐(見本院卷第339 頁),然就張永振有要以200 萬元補貼陳美月之意思,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該離職證明與上開200 萬元有何關連。

⒉被告張德源稱:當時立契約的時候是說兄弟每人1 棟房子加上200 萬元,但我父親看了之後認為不妥,為了保護我的權益,所以再簽1 張原告欠我錢的借據,原告也同意等語,並提出原告所簽立之借據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第136 頁),原告當庭並未否認,可見張永振生前處分財產時,有除房產外,再囑咐原告給付被告張德源200 萬元之舉,是系爭契約第3 點約定被告張德惠取得○○街000 巷0號房屋,並於遷出民權路107 號房屋時由原告給付被告張德惠200 萬元,即無悖於上開情節,堪信為真。

又被告張德惠自承於88年7 月搬離○○街000 號住進○○街000 巷0 號(見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至149 頁),而觀諸上開匯款回條係88年6 月21日,兩者時間相近,亦徵上開匯款與系爭契約第3點所示關係密切,參以,被告張德惠對原告主張已扣除4 萬元裝潢費用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匯款196萬元予被告張德惠業已履行系爭契約第3 點之200 萬元給付義務,堪可認定。

⒊再者,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其約定之內容,倘未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亦不違公序良俗,且不存在給付不能或無法確定之情事,當無禁止其發生契約效力之理。

兩造及張永振、張陳娥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系爭契約,觀諸系爭契約第2 點有關系爭土地移轉部分,立約當時系爭土地為張陳娥所有,張陳娥生前處分自己之財產,與繼承人約定財產分配之協議,並不違反公序良俗;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張陳娥於103 年3 月21日死亡,兩造為張陳娥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之情事,於張陳娥去世後,張陳娥生前依契約所負擔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依法即應由兩造共同承擔,其所有系爭土地,依法即由兩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原告既為請求移轉之權利人,則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僅被告能履行,並無給付不能之情。

是以,細譯系爭契約之內容,並未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亦不違公序良俗,且不存在給付不能或無法確定之情事,系爭契約應屬合法有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 點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即屬有據。

㈥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參照)。

故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點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單獨所有,併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依法核無不合。

七、綜上,兩造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業已履行系爭契約第3 點之給付義務,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點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如持有判令被告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

從而,於命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本件本院判決被告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依前開說明,須判決確定後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自不得准為假執行,是原告之訴,固然有理由,惟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從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九、至被告張德惠請求將本件所有當事人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令具結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至197 頁),本院認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 為當事人訊問之必要。

又被告張德惠固請求傳訊訴外人蕭鈴珍、張永茂、張永鎮、蕭玉如、黃駿雄、林增錦等人對質(見本院卷第193 頁背面、第198 頁、第372 頁),惟上開人等於被告張德惠因父母財產問題對原告及其餘被告提起侵占、偽造文書等告訴時,業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傳喚並具結在案,相關案件即99年度偵字第4612號、100 年度偵續字第52號、102 年度偵字第2649號等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系爭契約為合法有效,業如前述,原告聲請傳喚非契約當事人之張永裕,是均無傳喚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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