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3,訴,75,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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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凱撒綠景大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洽溶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被 告 黃詩景
蕭煜玫
陳張足
沈梁寶琴
訴訟代理人 沈舒琳
被 告 蕭憶婷
朱家瑩即朱麗卿
追加被告 吳浚琬即吳美華
李佳婷
吳松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煜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佰壹拾貳元部分,自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張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朱家瑩即朱麗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壹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叁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零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蕭煜玫負擔十分之三、被告陳張足負擔十分之三、被告朱家瑩即朱麗卿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元為被告蕭煜玫、以新臺幣玖萬叁仟元為被告陳張足、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朱家瑩即朱麗卿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但若被告蕭煜玫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伍佰玖拾玖元、被告陳張足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被告朱家瑩即朱麗卿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壹佰捌拾陸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1、2項聲明為:「⒈被告黃詩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4,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開64萬4,129元金額其中26萬8,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同被告蕭煜玫與被告黃詩景連帶給付;

上開64萬4,129元金額其中34萬2,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同被告陳張足與被告黃詩景連帶給付。

⒉被告朱家瑩即朱麗卿(下稱被告朱家瑩)、蕭憶婷、沈梁寶琴應連帶給付原告31萬9,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頁)。

嗣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具狀追加現所有權人吳浚琬即吳美華(下稱吳浚琬)、李佳婷、吳松麟為被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擴張、減縮聲明為:「⒈被告黃詩景應給付原告61萬1,851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開61萬1,851元金額其中其中33萬5,252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陳張足、黃詩景及追加被告吳松麟連帶給付;

上開61萬1, 851元金額其中其中27萬6,599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蕭煜玫、黃詩景、追加被告吳浚琬、李佳婷連帶給付。

⒉被告朱家瑩、蕭憶婷、沈梁寶琴應連帶給付原告31萬0,335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57頁、358頁反面)。

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以原告所管理「凱撒綠景大地公寓大廈」之3戶住戶所積欠管理費為請求之基礎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均得加以利用,核原告上開所為,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為擴張、減縮訴之聲明,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蕭煜玫、陳張足、沈梁寶琴、追加被告吳浚琬、李佳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號(門牌地址為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0號7樓之2)、同段588建號(門牌地址為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0號8樓之2)、同段604建號(門牌地址為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0號10樓之1,以下分別稱系爭7樓之2建物、系爭8樓之2建物、系爭10樓之1建物,合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原告所管理「凱撒綠景大地公寓大廈」之住戶建物。

㈡系爭7樓之2建物原登記於被告蕭煜玫名下,經被告黃詩景於100年8月24日拍定取得所有權,並於103年3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浚琬;

另系爭7樓之2建物之建築基地即同段830地號土地共有部分則於103年3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佳婷。

系爭8樓之2建物原登記於被告陳張足名下,經被告黃詩景於100年8月24日拍定取得所有權,並於103年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松麟。

系爭10樓之1建物原登記於被告朱家瑩名下,經被告蕭憶婷於101年3月6日拍定取得所有權,並於103年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沈梁寶琴。

故系爭7樓之2、系爭8樓之2、系爭10樓之1建物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現由被告吳浚琬、吳松麟、沈梁寶琴所有,並共有同段64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643建號建物),面積3824.6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分別為10,000分之92、10,000分之92、10,000分之93之屋頂突出物、梯間、警衛室、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等建物。

㈢凱撒綠景大地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訂定「凱撒綠景大地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為了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依系爭規約第5條設立凱撒綠景大地管理委員會即原告,並於92年1月16日公布實施。

凱撒綠景大地管理委員會就本件訴訟關於系爭建物所收取之管理費,性質上為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詎迄今被告均未繳納積欠原告之管理費等費用。

原告依民法第822條第1項、第826條之1第3項,向被告即系爭建物之現所有權人及前手請求積欠之管理費,並基於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4項、第19條第2項、第21條規定,向被告連帶請求管理費、公共基金、利息、本訴訴訟費用等。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黃詩景、蕭憶婷辯以因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但拍賣公告上並未記載系爭建物有積欠管理費等,被告黃詩景、蕭憶婷並不知悉系爭建物有積欠管理費等語。

惟查,被告沈梁寶琴曾提出被告蕭憶婷曾陳稱系爭建物實際屋主為被告黃詩景,而被告黃詩景為東森房屋店長,從事房屋仲介業,可知被告黃詩景、蕭憶婷於買受系爭建物時,均應知悉前手有積欠管理費用。

又被告黃詩景、蕭憶婷另辯以:區分所有物之管理費不應由被告黃詩景、蕭憶婷繼受等語。

然原告所請求為給付共有物管理費,而非區分所有物之管理費,被告黃詩景、蕭憶婷之答辯並不可採。

⒉被告沈梁寶琴固辯以:管理費具有債權關係相對性,被告沈梁寶琴僅需負擔取得所有權後發生之管理費,而原告所請求管理費並非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管理之負擔」之範圍。

再者,原告請求管理費等費用應有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沈梁寶琴請求連帶給付管理費等費用等語。

惟查,原告請求共有物管理費及公基金為物之負擔,並非僅具有債之相對性,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規定包含共有物之管理費用及支出,並無排除規定,且原告請求管理費既為物之負擔,即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定期給付之短期債權不同,且原告5年內均持續請求住戶給付管理費,故自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適用。

⒊被告朱家瑩知悉每月應繳納管理費一事,系爭10樓之1建物受拍賣前,原告曾向被告朱家瑩催繳管理費,且系爭10樓之1 建物於921地震後並未有半倒情形,嗣後拍賣並無通知原告,因此並未參與分配,然法院人員至現場時,管理員曾表示被告朱家瑩有積欠管理費部分,法院上開執行事件筆錄內有無記載則不明,系爭10樓之1建物拍賣所得價金並未清償被告朱家瑩所積欠之管理費。

⒋追加被告吳浚琬固辯以其向被告黃詩景買賣系爭7樓之2建物時,以約定管理費糾紛由被告黃詩景處理,與追加被告吳浚琬無關等語,然被告黃詩景與吳浚琬間約定,不能免除追加被告吳浚琬對原告應負之責任。

⒌另案即本院101年度投簡字第356號確定判決,係確定停車位使用權存在,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自無爭點效適用。

㈤綜上,爰依民法第822條第1項、第826條之1第3項及第28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黃詩景應給付原告61萬1,851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開61萬1,851元金額其中其中33萬5,252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陳張足、黃詩景及追加被告吳松麟連帶給付;

上開61萬1,851元金額其中其中27萬6,599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蕭煜玫、黃詩景、追加被告吳浚琬、李佳婷連帶給付。

⒉被告朱家瑩、蕭憶婷、沈梁寶琴應連帶給付原告31萬0,335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黃詩景、蕭憶婷則以:⒈被告黃詩景、蕭憶婷均透過本院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7樓之2、8樓之2、10樓之1建物及系爭643建號建物共有部分,然拍賣公告上並未記載上開建物有積欠管理費等,被告黃詩景、蕭憶婷無從知悉前手住戶積欠管理費,自屬善意第三人,縱認拍賣條件上載有系爭建物積欠管理費一事,然拍賣條件僅為執行法院就欠費事實之現況及拍定人應自理之事所為之說明,並非將之列為在拍賣條件,而使拍定人負有應承受管理費等費用債務之義務,自不具確定私權之效果,被告黃詩景、蕭憶婷自無需就系爭建物前手住戶所積欠之管理費等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

至於被告黃詩景、蕭憶婷自拍定後取得系爭建物後之管理費,均已清償,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黃詩景、蕭憶婷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應繼受系爭建物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洵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需繳清該戶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後才可使用停車位,被告黃詩景、蕭憶婷才提起請求確定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之訴訟,並經本院簡易庭以101年度投簡字第356號判決被告黃詩景、蕭憶婷勝訴確定,被告黃詩景、蕭憶婷再行將系爭7樓之2、8樓之2、10樓之1建物及系爭643建號建物共有部分轉賣予他人。

⒊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人之權利義務,應優先適用區分所有之相關規定,惟上開規定中並無受讓人應就前手欠繳之管理費應連帶負責之規定,僅規定「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

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

,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相仿,而實務見解認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指規約對於繼受人發生拘束力,至於已具體發生之管理費給付義務則不在此限。

系爭建物前手住戶所積欠管理費,為具體發生之個別債務,非經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其債務自不移轉予第三人,倘未為合法債務移轉,遽令不知情第三人負擔履行債務之責,有悖於民法債之相對性及保護善意第三人概念。

故前手住戶所積欠之管理費、公基金,為具體發生之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而系爭規約僅為住戶間之約定,亦無從直接拘束後手住戶,是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被告黃詩景、蕭憶婷取得系爭7樓之2、8樓之2、10樓之1建物及系爭643建號建物共有部分後,應繼受前手住戶之管理費及公基金,亦無所據。

⒋由民法第826條之1及立法理由可知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對讓與人,就不動產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後或法院裁定之管理經登記之情形為限。

原告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前手所積欠管理費及利息等費用,非經地政機關登記,亦非法院裁定之管理經登記情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之管理費及利息等費用,依法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關於被告黃詩景及蕭憶婷部分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沈梁寶琴則以:⒈被告沈梁寶琴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10樓之1建物及系爭643建號建物共有部分所有權,惟因房屋仲介惡意隱瞞管理費糾紛情事,且未提供房屋現況說明書,被告沈梁寶琴不知系爭10樓之1建物及系爭643建號建物共有部分尚有管理費糾紛。

而管理費應係基於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使用關係,具有債權關係相對性,被告沈梁寶琴自103年1月14 日後方為系爭10樓之1建物及系爭643建號建物共有部分所有權人,僅需負擔取得所有權後發生之管理費。

⒉被告沈梁寶琴及被告蕭憶婷(即前手住戶)於103年1月4日就系爭10樓之1建物及同段830地號、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51之土地所簽訂之不動產點交單記載略以雙方於103年1月4日下午點交不動產,一切稅賦及管理費依點交日為結算日,復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

,管理費部分並非前開條文「管理之負擔」之範圍。

況系爭10樓之1建物係由被告黃詩景於101年1月18日拍定取得並登記於被告蕭憶婷名下,其拍定前已知前屋主有積欠管理費之情,原告應聲請參與分配,竟捨此不為,權利不值得保護,且管理費請求應有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㈢被告朱家瑩部分:⒈被告朱家瑩為系爭10樓之1建物原所有權人,自921地震後房子倒塌以無法居住,遂搬出凱撒綠景大地公寓大廈,故被告朱家瑩不知尚需繳納管理費,迄今未有受告知管理費未繳納情事,亦未受催繳管理費。

⒉系爭10樓之1建物嗣後拍賣,由被告蕭憶婷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被告蕭憶婷拍定取得系爭10樓之1建物前,已知悉被告朱家瑩有積欠管理費之情形,亦曾與原告社區主委協商達成以5折方式繳清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此有本院101年度投簡字第356號原告自陳內容可參照,此協議應取代被告朱家瑩原積欠原告管理費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家瑩應連帶給付相關管理費,並不可採。

另依本院不動產拍賣公告綜合事項第11點「投標人應注意拍賣之不動產是否有積欠大樓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工程受益費、重劃工程費、差額地價或其他稅捐、費用。

得標後應自行處理相關事務,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法院處理。」

,縱認被告朱家瑩尚有管理費未繳納,亦應由被告蕭憶婷承擔。

再者,被告朱家瑩以拍賣所得價金清償積欠臺灣土地銀行之債務,臺灣土地銀行亦未告知被告朱家瑩仍有其餘欠款,被告朱家瑩如有積欠管理費應早由拍賣系爭10樓之1建物之價金清償。

⒊又系爭10樓之1建物已迭經多次買賣,現已非被告朱家瑩所有,亦未曾收受原告於起訴前寄發之存證信函及法院相關文書,縱認原告對被告朱家瑩有管理費請求權存在,因原告久未行使請求權,起訴前5年即98年2月15日前之管理費,已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朱家瑩連帶給付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㈣追加被告吳浚琬部分:被告吳浚琬向被告黃詩景買賣系爭7樓之2建物時,已約定管理費糾紛由被告黃詩景處理,予被告吳浚琬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追加被告吳松麟部分:⒈追加被告吳松麟透過東森房屋仲介購買系爭8樓之2建物,業務員並未告知系爭8樓之2建物有管理費之糾紛,亦未提供房屋現況說明書,追加被告吳松麟為善良買受人。

⒉依民法第822條第1項規定,管理費基於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使用關係而生,具有債權關係相對性,原告請求自90年5月間至100年7月間之管理費,應為前住戶即被告陳張足所應負擔管理費,追加被告吳松麟自103年2月12日起為系爭8樓之2建物之所有權人,由管理員處獲知系爭8樓之2建物有管理費糾紛時,追加被告吳松麟電洽被告黃詩景,被告黃詩景對其保證管理費由其負擔,故追加被告吳松麟並非實際積欠管理費者,亦非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所指之受讓人,原告請求追加被告吳松麟應連帶給付管理費等費用,顯屬無據。

⒊另追加被告吳松麟之前手住戶即被告黃詩景於100年8月3日經法院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8樓之2建物所有權,原告於拍定前已知此戶住戶積欠管理費情形,自應聲請參與分配,原告捨此不為,權利不值得保護,且管理費請求應有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又系爭8樓之2建物曾因停車位糾紛涉訟,本院101年度投簡字第356號確定判決,經兩造爭點攻防,對本案應有爭點效之拘束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㈥被告蕭煜玫、陳張足、李佳婷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建物為原告所管理「凱撒綠景大地公寓大廈」之住戶建物。

㈡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過程如下:⒈系爭7樓之2建物原登記於被告蕭煜玫名下,經被告黃詩景於100年8月24日拍定取得所有權,並於103年3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美華,嗣於103年3月12日移轉所有權與吳浚琬。

⒉系爭8樓之2建號建物原登記於被告陳張足名下,經被告黃詩景於100年8月24日拍定取得所有權,並於103年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松麟。

⒊系爭10樓之1建號建物原登記於被告朱家瑩名下,經被告蕭憶婷於101年3月6日拍定取得所有權,並於103年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沈梁寶琴。

⒋系爭643建號建物,面積3824.68平方公尺之屋頂突出物、梯間、警衛室、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現由吳美華、吳松麟、沈梁寶琴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10000分之92、10000分之92、10000分之93。

㈢系爭建物管理費欠費情形如原告104年4月17日陳報狀之附表(68號8樓之2附表欠繳年份第一欄應為90年5月至90年12月;

第二欄為91年1月至91年12月;

第三欄為92年1月至92年12月)。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之管理費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及應連帶給付管理費有無理由?本件有無民法第826條之1之適用?

五、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所管理「凱撒綠景大地公寓大廈」之住戶建物,系爭7樓之2建物原登記於被告蕭煜玫名下,經被告黃詩景於100年8月24日拍定取得所有權,並於103年3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吳浚琬。

系爭8樓之2建物原登記於被告陳張足名下,經被告黃詩景於100年8月24日拍定取得所有權,並於103年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吳松麟。

系爭10樓之1建物原登記於被告朱家瑩名下,經被告蕭憶婷於101年3月6日拍定取得所有權,並於103年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沈梁寶琴。

故系爭7樓之2、系爭8樓之2、系爭10樓之1建物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現由追加被告吳浚琬、吳松麟及被告沈梁寶琴所有,並共有系爭643建號建物,面積3824.6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分別為10,000分之92、10,000分之92、10,000分之93之屋頂突出物、梯間、警衛室、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等建物。

而系爭建物之欠費情形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三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規約、系爭建物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同段83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3頁、第52頁至第60頁、第159頁至第16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復主張被告蕭煜玫、陳張足、朱家瑩分別自92年6月、90年5月、92年4月起即未按期繳納管理費,依系爭規約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規定,其後受讓之屋主即被告黃詩景、追加被告吳浚琬、追加被告吳松麟、被告蕭憶婷、被告沈梁寶琴應連帶與前手負清償責任;

又原告請求之管理費及公積金為物之負擔,非僅具有債之相對性,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定期給付之短期債權不同,且原告5年內持續請求住戶給付管理費,自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適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之管理費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本件管理費之給付有無民法第826條之1之適用?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公基金及其他費用之請求,有無理由?若有理由,應由何人給付金額若干之費用始為有理?茲分述如下:㈠管理費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之適用。

⒈按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

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

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由此條文第1項規定觀之,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於地政機關登記後或法院裁定之管理經完成登記之情形下,始應繼受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民法第828條第1項所為之決定;

該條第3項所規定受讓人應就共有物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之責,亦應限於經地政機關登記後或法院裁定之管理經完成登記之情形始有適用,否則將導致在未經登記之情形,受讓人無須繼受共有人間關於使用、管理等之抽象約定,卻須承擔前手因共有物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已發生之個人具體債務,顯使受讓人之財產面臨不測損害而有輕重失衡之虞,且若謂該條第3項之適用無須任何公示要件,即概由受讓人負擔前手之債務,亦將不利於不動產之交易活動,應非立法當時之本意。

基於體系解釋之一貫,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規定共有物應有部分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亦應以於地政機關登記後或法院裁定之管理經完成登記之情形為限。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7樓之2建物原所有權人即被告蕭煜玫自92年6月至100年7月間積欠管理費金額總計為18萬3,946元、5年之利息4萬5,987元、公基金3萬元、委任律師費用3分之1為1萬6,666元,總計27萬6,599元;

系爭8樓之2建物原所有權人即被告陳張足自90年5月至100年7月間積欠管理費金額總計為23萬0,871元、5年之利息5萬7,715元、公基金3萬元、委任律師費用3分之1為1萬6,666元,總計33萬5,252元;

系爭10樓之1建物原所有權人即被告朱家瑩自92年4月至101年2月間積欠管理費金額總計為21萬1,539元、5年之利息5萬2,129元、公基金3萬元、委任律師費用3分之1為1萬6,667元,總計31萬0,335元,並未於地政機關登記,亦非法院所裁定管理並經登記,此由系爭建物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1頁)。

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建物上開管理費用及其他費用未具繳納業經登記而有拘束系爭建物受讓人之效力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上開情形,顯與民法第826條之1之要件不符,是其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黃詩景、蕭憶婷、沈梁寶琴、追加被告吳浚琬、吳松麟連帶給付系爭建物前區分所有權人積欠之管理費及利息,依法自屬無據。

⒉再者,自法律規定之體例觀之,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係規定於所有權章第貳節之「不動產所有權」中(民法第799條至第800條之1),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係規定於所有權章第四節「共有」中,「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人之權利義務,自應優先適用「區分所有」之相關規定,惟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章節中並無受讓人應就前手欠繳之管理費連帶負責之規定,僅於同法第799條之1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

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該項規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後半段規範:「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等語相仿。

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乃於92年12月31日修正為:「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第1項)。

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無權占有人,應遵守依本條例規定住戶應盡之義務(第2項)。

無權占有人違反前項規定,準用第21條、第22條、第47條、第49條住戶之規定(第3項)。」

,除第2項、第3項為新增之規定外,原條文修正為第1項並增加「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等相關文件」等文字,及原法條文字由「應繼受」修正為:「應於繼受後遵守」,顯見修正後之條文亦僅在規範區分所有權繼受人應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管理規約之規定,並無令繼受人承擔前手所積欠債務之意,亦即繼受人僅繼受契約地位,而非繼受前手已發生之具體債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並無使債之關係具有物權化而得以拘束第三人之效力。

依上說明,身為系爭房屋拍定人及其後受讓之被告黃詩景、蕭憶婷、沈梁寶琴、追加被告吳浚琬、吳松麟,自不須就其前手即被告蕭煜玫、陳張足、朱家瑩所欠繳之管理費負擔清償責任。

⒊又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4項、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得向被告連帶請求給付管理費、公基金、利息及其他費用等語。

惟查,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民法相關規定,區分所有人之繼受人係繼受規約之契約地位,而非承擔前手已發生之具體債務,故規約之訂定自不得違反上開規定強課予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對前手已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故除區分所有人之繼受人有與其前手或原告訂立契約表示承擔前手之管理費等債務外,自不繼受其前手之管理費等相關費用之債務。

況自系爭規約觀之,均無載明區分所有權人積欠之管理費、公基金及其他款項,須由受讓人連帶負清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黃詩景、蕭憶婷、沈梁寶琴、追加被告吳浚琬、吳松麟、應連帶負清償責任,洵屬無據。

㈡被告朱家瑩部分:⒈本件原告對被告朱家瑩請求給付管理費及利息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規定。

⑴被告朱家瑩辯稱:原告久未行使請求權,其起訴前五年即98年2月15日前之管理費已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朱家瑩連帶給付等語。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次按,凡屬民法第126條所定之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60號判例、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要旨參照)。

揆諸上開見解,公寓大廈住戶就共同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負有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並基於住戶之合意,相隔一定期間反覆繼續而為給付,依其性質,屬定期給付。

再者,又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1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適用。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朱家瑩連帶給付系爭建物之管理費,既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且每次以1個月期間之經過順次而發生,依前開說明,管理費請求權自屬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前開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應可認定。

⑵經查,系爭10樓之1建物於83年10月7日建築完成,於90年9月8日以地籍圖重測為登記原因,登記被告朱家瑩為系爭10樓之1建物之所有權人,此有系爭10樓之1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

原告於103年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又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4項之約定,管理費之繳納期限為當期第一個月5日至12日,是97年2月份之管理費應於97年2月12日即應繳交,則原告請求被告朱家瑩給付自98年3月起至101年2月之管理費7萬1,172元為有理由【計算式:23724/12x36=71,172】,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至原告利息請求部分,依系爭規約之約定,管理費應於當期第一個月5日至12日前繳交,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惟原告僅請求被告朱家瑩給付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98年2月前之管理費利息,亦因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是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為自98年3月起至101年2月止,其計算方式為依每月管理費1977元,計算每月之法定利息為8.2375元(計算式:1977x5%/12=8.2375),算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04年7月22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利息。

以98年3月份該期所生利息為例,其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所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為626元(計算式1977x5%/12x76=626.05,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期數所生之利息計算方式亦同,詳如附表三)。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朱家瑩給付自98年3月至101年2月之利息為1萬7,34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請求被告朱家瑩給付公基金及其他費用部分:⑴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

㈡管理費。

㈢其他收入。

公共基金用途如下:㈠每經一定之年度,所進行共用部分之計畫性修繕或增設者。

㈡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修繕者。

㈢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

㈣供墊付前款之費用。

但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

區分所有權人欠繳應繳之費用依法辦理催繳,其經訴訟且敗訴時,所衍生之費用(含利息、滯納金、逾期違約金、律師費等)全部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業)戶、承租戶(或使用人)負擔,並由區分所有權人負全部繳交責任。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業)戶、承租戶(或使用人)積欠應繳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滯納金、逾期違約金、律師費等。

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3項、第19條第2項、第8項亦訂有明文。

⑵次按,區分所有權人依其自治決議所訂定之大廈管理規約議定之數額而收取之費用,其本質上應屬各住戶自身應支出之費用,僅為集合管理之便而共同收取並由管理委員會統籌運用,若非住戶對於管理委員會之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性給付,則與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性質迥不相同,自無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經查,依系爭規約之約定,公共基金係作為共用部分修繕或拆除、改良之用,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公共基金是各住戶每戶負擔3萬元,於公寓大廈完工後收取,僅收取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

足見,系爭規約關於公共基金之約定,與管理費係每月定期繳納之性質不同,非民法第126條所稱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是無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次查,本件訴訟所生之律師費用依系爭規約之規定,應由積欠管理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是原告主張律師費用應由被告朱家瑩負擔3分之1,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朱家瑩應給付管理費7萬1,172元、利息1萬7,348元、公基金3萬元、其他費用1萬6,666元(計算式:50,000/3=1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13萬5,186元(計算式:71,172+17,348+30,000+16,666=135,186),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雖主張持續向被告催討管理費,惟未據其其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尚難採信。

從而,98年3月前之管理費及利息請求則已罹於時效,被告朱家瑩主張時效抗辯,拒絕此部分管理費之給付,自屬有據。

⒊被告朱家瑩雖辯稱:伊自88年九二一地震後即搬出系爭10樓之1建物,因為地震房子已經倒塌,不知道還要繳納管理費,且系爭10樓之1建物其後經拍賣與被告蕭憶婷,被告蕭憶婷也與原告達成5成和解,應已一併清償,已與伊無關等語。

惟查,縱被告朱家瑩因地震搬離系爭10樓之1建物,其仍為系爭10樓之1建物所有權人,就系爭10樓之1建物所生之管理費其及他相關費用,自應依系爭規約之約定負給付責任,況被告朱家瑩並未就系爭10樓之1建物之管理費已由被告蕭憶婷與原告達成和解乙節提出證據,尚難採信。

㈢被告蕭煜玫、陳張足部分原告主張蕭煜玫應給付自92年6月至100年7月之管理費、利息、公基金及其他費用共27萬6,599元;

被告陳張足應給付自90年5月起至100年7月欠繳之管理費、利息、公基金及其他費用共33萬5,25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規約、系爭7樓之2、8樓之2建物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3頁),被告蕭煜玫、陳張足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表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揭說明,區分所有權人僅就其為公寓大廈之所有權人期間內,負給付管理費之責。

查被告蕭煜玫、陳張足於90年9月8日取得系爭7樓之2、8樓之2建物,直至100年8月24日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與被告黃詩景,是原告起請求被告蕭煜玫給付自92年6月至100年7月欠繳之管理費18萬3,946元、利息4萬5,987元、公基金3萬元、其他費用1萬6,666元,合計27萬6,599元,為有理由。

至陳張足部分,原告請求90年5月至90年8月止之管理費及利息部分,因被告陳張足非此段期間之所有權人,自不就此部分之管理費及利息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張足應給付自90年9月至100年7月欠繳之管理費22萬3,363元(計算式:1,877x119月=223,363)、利息部分1萬1,168元【計算式:(750/8x4)+(1126.2x9)+657=11168】、公基金3萬元、其他費用1萬6,666元,共計28萬1,19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朱家瑩給付自98年3月至101年2月欠繳之管理費、利息、公基金其及他費用共計13萬5,186元,及管理費、公基金、其他費用自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蕭煜玫給付自92年6月至100年7月欠繳之管理費、利息、公基金其及他費用共計27萬6,599元,及管理費、公基金、其他費用自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張足給付自90年9月至100年7月欠繳之管理費、利息、公基金其及他費用共計28萬1,197元,及管理費、公基金、其他費用自原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第17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及請求被告黃詩景、吳浚琬、吳松麟、蕭憶婷、沈梁寶琴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及被告朱家瑩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

被告蕭煜玫、陳張足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酌定被告蕭煜玫、陳張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李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得上訴
附表一之一:不爭執事項㈢系爭建物欠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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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系爭7樓之2建物│系爭8樓之2建物│系爭10樓之1建物 │
│            │(門牌號碼為南│(門牌號碼為南│(門碼為南投市東│
│            │投市東山路443 │投市東山路443 │山路443巷68號10 │
│            │巷68號7樓之2)│巷68號8樓之2)│樓之1)         │
├──────┼───────┼───────┼────────┤
│管   理   費│  18萬3,946元 │  23萬0,871元 │  21萬1,539元   │
├──────┼───────┼───────┼────────┤
│利        息│   6萬3,907元 │   9萬2,812元 │   7萬1,858元   │
├──────┼───────┼───────┼────────┤
│公   基   金│   3萬元      │   3萬元      │   3萬元        │
├──────┼───────┼───────┼────────┤
│小        計│  27萬7,853元 │  35萬3,683元 │  31萬3,397元   │
├──────┼───────┼───────┼────────┤
│其        他│   1萬6,666元 │   1萬6,666元 │   1萬6,667元   │
├──────┼───────┼───────┼────────┤
│總        計│  29萬4,519元 │  37萬0,349元 │  33萬0,064元   │
└──────┴───────┴───────┴────────┘
附表一之二、原告請求金額計算
┌──────┬───────┬───────┬────────┐
│            │系爭7樓之2建物│系爭8樓之2建物│系爭10樓之1建物 │
│            │(門牌號碼為南│(門牌號碼為南│(門碼為南投市東│
│            │投市東山路443 │投市東山路443 │山路443巷68號10 │
│            │巷68號7樓之2)│巷68號8樓之2)│樓之1)         │
│            │              │              │                │
├──────┼───────┼───────┼────────┤
│管   理   費│  18萬3,946元 │  23萬0,871元 │  21萬1,539元   │
├──────┼───────┼───────┼────────┤
│利        息│  4萬5,987元  │   5萬7,715元 │   5萬2,129元   │
├──────┼───────┼───────┼────────┤
│公   基   金│   3萬元      │   3萬元      │   3萬元        │
├──────┼───────┼───────┼────────┤
│小        計│   25萬9,933元│  31萬8,586元 │  29萬3,668元   │
├──────┼───────┼───────┼────────┤
│其        他│   1萬6,666元 │  1萬6,666元  │   1萬6,667元   │
│(律師費用)│              │              │                │
├──────┼───────┼───────┼────────┤
│總        計│   27萬6,599元│  33萬5,252元 │  31萬0,335元   │
└──────┴───────┴───────┴────────┘
附表二之一、系爭7樓之2建物欠費情形:
(每月管理費為1,8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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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欠繳年份      │欠繳期間│ 欠繳金額   │  利息5﹪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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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2年6月至92年12月 │  7個月 │ 1萬3,139元 │      65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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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3年1月至93年12月 │ 12個月 │ 2萬2,524元 │  1,126.2元 │
├──┼─────────┼────┼──────┼──────┤
│ 3 │94年1月至94年12月 │ 12個月 │ 2萬2,524元 │  1,126.2元 │
├──┼─────────┼────┼──────┼──────┤
│ 4 │95年1月至95年12月 │ 12個月 │ 2萬2,524元 │  1,126.2元 │
├──┼─────────┼────┼──────┼──────┤
│ 5 │96年1月至96年12月 │ 12個月 │ 2萬2,524元 │  1,126.2元 │
├──┼─────────┼────┼──────┼──────┤
│ 6 │97年1月至97年12月 │ 12個月 │ 2萬2,524元 │  1,126.2元 │
├──┼─────────┼────┼──────┼──────┤
│ 7 │98年1月至98年12月 │ 12個月 │ 2萬2,524元 │  1,126.2元 │
├──┼─────────┼────┼──────┼──────┤
│ 8 │99年1月至99年12月 │ 12個月 │ 2萬2,524元 │  1,126.2元 │
├──┼─────────┼────┼──────┼──────┤
│ 9 │100年1月至100年7月│  7個月 │ 1萬3,139元 │      657元 │
├──┼─────────┼────┼──────┼──────┤
│10│101年利息         │        │            │  1,126.2元 │
├──┼─────────┼────┼──────┼──────┤
│11│102年利息         │        │            │  1,126.2元 │
├──┼─────────┼────┼──────┼──────┤
│    │合計(小數四捨五入)│        │18萬3,946元 │ 1萬1,4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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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二、系爭8樓之2建物欠費情形:
(每月管理費為1,877元)
┌──┬─────────┬────┬──────┬──────┐
│編號│    欠繳年份      │欠繳期間│ 欠繳金額   │  利息5﹪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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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0年5月至90年12月 │  8個月 │ 1萬5,016元 │      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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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1年1月至91年12月 │ 12個月 │ 2萬2,524元 │  1,126.2元 │
├──┼─────────┼────┼──────┼──────┤
│ 3 │92年1月至92年12月 │ 12個月 │ 2萬2,524元 │  1,126.2元 │
├──┼─────────┼────┼──────┼──────┤
│ 4 │93年1月至93年12月 │ 12個月 │ 2萬2,524元 │  1,126.2元 │
├──┼─────────┼────┼──────┼──────┤
│ 5 │94年1月至94年12月 │ 12個月 │ 2萬2,524元 │  1,126.2元 │
├──┼─────────┼────┼──────┼──────┤
│ 6 │95年1月至95年12月 │ 12個月 │ 2萬2,524元 │  1,126.2元 │
├──┼─────────┼────┼──────┼──────┤
│ 7 │96年1月至96年12月 │ 12個月 │ 2萬2,524元 │  1,126.2元 │
├──┼─────────┼────┼──────┼──────┤
│ 8 │97年1月至97年12月 │ 12個月 │ 2萬2,524元 │  1,126.2元 │
├──┼─────────┼────┼──────┼──────┤
│ 9 │98年1月至98年12月 │ 12個月 │ 2萬2,524元 │  1,126.2元 │
├──┼─────────┼────┼──────┼──────┤
│10│99年1月至99年12月 │ 12個月 │ 2萬2,524元 │  1,126.2元 │
├──┼─────────┼────┼──────┼──────┤
│11│100年1月至100年7月│  7個月 │ 1萬3,139元 │      657元 │
├──┼─────────┼────┼──────┼──────┤
│12│101年利息         │        │            │  1,162.2元 │
├──┼─────────┼────┼──────┼──────┤
│13│102年利息         │        │            │  1,162.2元 │
├──┼─────────┼────┼──────┼──────┤
│    │合計(小數四捨五入)│        │23萬0,871元 │ 1萬3,795元 │
└──┴─────────┴────┴──────┴──────┘
附表二之三、系爭10樓之1建物欠費情形:
(每月管理費為1,977元)
┌──┬──────────┬────┬──────┬──────┐
│編號│    欠繳年份        │欠繳期間│ 欠繳金額   │   利息5﹪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92年4月至92年12月   │  9個月 │ 1萬7,793元 │  889.65元  │
├──┼──────────┼────┼──────┼──────┤
│ 2 │93年1月至93年12月   │ 12個月 │ 2萬3,724元 │ 1,186.2元  │
├──┼──────────┼────┼──────┼──────┤
│ 3 │94年1月至94年12月   │ 12個月 │ 2萬3,724元 │ 1,186.2元  │
├──┼──────────┼────┼──────┼──────┤
│ 4 │95年1月至95年12月   │ 12個月 │ 2萬3,724元 │ 1,186.2元  │
├──┼──────────┼────┼──────┼──────┤
│ 5 │96年1月至96年12月   │ 12個月 │ 2萬3,724元 │ 1,186.2元  │
├──┼──────────┼────┼──────┼──────┤
│ 6 │97年1月至97年12月   │ 12個月 │ 2萬3,724元 │ 1,186.2元  │
├──┼──────────┼────┼──────┼──────┤
│ 7 │98年1月至98年12月   │ 12個月 │ 2萬3,724元 │ 1,186.2元  │
├──┼──────────┼────┼──────┼──────┤
│ 8 │99年1月至99年12月   │ 12個月 │ 2萬3,724元 │ 1,186.2元  │
├──┼──────────┼────┼──────┼──────┤
│ 9 │100年1月至100年12月 │ 12個月 │ 2萬3,724元 │ 1,186.2元  │
├──┼──────────┼────┼──────┼──────┤
│10│101年1月至101年2月  │  2個月 │    3,954元 │   197.7元  │
├──┼──────────┼────┼──────┼──────┤
│11│102年利息           │        │            │ 1,186.2元  │
├──┼──────────┼────┼──────┼──────┤
│    │合計(小數四捨五入)  │        │21萬1,539元 │1萬1,763元  │
└──┴──────────┴────┴──────┴──────┘
附表三、系爭10樓之1建物欠管理費之利息
┌─────┬───┬────┬─────┬─────┐
│欠繳月份  │每月之│年息5%  │至言辯終結│法定遲延  │
│          │管理費│        │時之期數(│利息(單位│
│          │      │        │以月為單位│:元)    │
│          │      │        │)        │          │
├─────┼───┼────┼─────┼─────┤
│98年3月   │ 1977 │ 8.2375 │    76    │ 626.05   │
├─────┼───┼────┼─────┼─────┤
│98年4月   │ 1977 │ 8.2375 │    75    │ 617.81   │
├─────┼───┼────┼─────┼─────┤
│98年5月   │ 1977 │ 8.2375 │    74    │ 609.58   │
├─────┼───┼────┼─────┼─────┤
│98年6月   │ 1977 │ 8.2375 │    73    │ 601.34   │
├─────┼───┼────┼─────┼─────┤
│98年7月   │ 1977 │ 8.2375 │    72    │ 593.10   │
├─────┼───┼────┼─────┼─────┤
│98年8月   │ 1977 │ 8.2375 │    71    │ 584.86   │
├─────┼───┼────┼─────┼─────┤
│98年9月   │ 1977 │ 8.2375 │    70    │ 576.63   │
├─────┼───┼────┼─────┼─────┤
│98年10月  │ 1977 │ 8.2375 │    69    │ 568.39   │
├─────┼───┼────┼─────┼─────┤
│98年11月  │ 1977 │ 8.2375 │    68    │ 560.15   │
├─────┼───┼────┼─────┼─────┤
│98年12月  │ 1977 │ 8.2375 │    67    │ 551.91   │
├─────┼───┼────┼─────┼─────┤
│99年1月   │ 1977 │ 8.2375 │    66    │ 543.68   │
├─────┼───┼────┼─────┼─────┤
│99年2月   │ 1977 │ 8.2375 │    65    │ 535.44   │
├─────┼───┼────┼─────┼─────┤
│99年3月   │ 1977 │ 8.2375 │    64    │ 527.20   │
├─────┼───┼────┼─────┼─────┤
│99年4月   │ 1977 │ 8.2375 │    63    │ 518.96   │
├─────┼───┼────┼─────┼─────┤
│99年5月   │ 1977 │ 8.2375 │    62    │ 510.73   │
├─────┼───┼────┼─────┼─────┤
│99年6月   │ 1977 │ 8.2375 │    61    │ 502.49   │
├─────┼───┼────┼─────┼─────┤
│99年7月   │ 1977 │ 8.2375 │    60    │ 494.25   │
├─────┼───┼────┼─────┼─────┤
│99年8月   │ 1977 │ 8.2375 │    59    │ 486.01   │
├─────┼───┼────┼─────┼─────┤
│99年9月   │ 1977 │ 8.2375 │    58    │ 477.78   │
├─────┼───┼────┼─────┼─────┤
│99年10月  │ 1977 │ 8.2375 │    57    │ 469.54   │
├─────┼───┼────┼─────┼─────┤
│99年11月  │ 1977 │ 8.2375 │    56    │ 461.30   │
├─────┼───┼────┼─────┼─────┤
│99年12月  │ 1977 │ 8.2375 │    55    │ 453.06   │
├─────┼───┼────┼─────┼─────┤
│100年1月  │ 1977 │ 8.2375 │    54    │ 444.83   │
├─────┼───┼────┼─────┼─────┤
│100年2月  │ 1977 │ 8.2375 │    53    │ 436.59   │
├─────┼───┼────┼─────┼─────┤
│100年3月  │ 1977 │ 8.2375 │    52    │ 428.35   │
├─────┼───┼────┼─────┼─────┤
│100年4月  │ 1977 │ 8.2375 │    51    │ 420.11   │
├─────┼───┼────┼─────┼─────┤
│100年5月  │ 1977 │ 8.2375 │    50    │ 411.88   │
├─────┼───┼────┼─────┼─────┤
│100年6月  │ 1977 │ 8.2375 │    49    │ 403.64   │
├─────┼───┼────┼─────┼─────┤
│100年7月  │ 1977 │ 8.2375 │    48    │ 395.40   │
├─────┼───┼────┼─────┼─────┤
│100年8月  │ 1977 │ 8.2375 │    47    │ 387.16   │
├─────┼───┼────┼─────┼─────┤
│100年9月  │ 1977 │ 8.2375 │    46    │ 378.93   │
├─────┼───┼────┼─────┼─────┤
│100年10月 │ 1977 │ 8.2375 │    45    │ 370.69   │
├─────┼───┼────┼─────┼─────┤
│100年11月 │ 1977 │ 8.2375 │    44    │ 362.45   │
├─────┼───┼────┼─────┼─────┤
│100年12月 │ 1977 │ 8.2375 │    43    │ 354.21   │
├─────┼───┼────┼─────┼─────┤
│101年1月  │ 1977 │ 8.2375 │    42    │ 345.98   │
├─────┼───┼────┼─────┼─────┤
│101年2月  │ 1977 │ 8.2375 │    41    │ 337.74   │
├─────┴───┴────┴─────┼─────┤
│合計(小數以下四捨五入)                │ 17,3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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