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3,訴,97,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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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7號
原 告 林美君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被 告 劉焜輝
張俊
張俊龍
張清德
劉辰雄
劉仲治
劉正仁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松亭
被 告 劉宇偉
劉宇智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宇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素宏
被 告 劉紋雅
劉玟君
劉佳龍
劉育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氏青鸞
被告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登修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兼被
告劉佳龍、
劉紋雅、劉
玟君、劉育
婷複代理人 劉陳幼
被 告 林秀霞
訴訟代理人 劉嘉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千五百六十一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原告與被告劉松亭、劉宇哲、劉宇智、劉宇偉共有同段四七七、四七八地號,地目均為:旱,面積分別為一百六十五點六四平方公尺及一百九十四點五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四百四十三點零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宇哲、劉宇智、劉宇偉依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一百六十六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登修、劉佳龍、劉紋雅、劉玟君、劉育婷依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丙部分,面積三百三十二點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秀霞單獨取得;

編號丁部分,面積二百六十三點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戊部分,面積一百六十六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焜輝單獨取得;

編號己部分,面積一百一十點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俊、張俊龍、張清德依附表七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庚部分,面積一千四百三十八點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松亭、劉辰雄、劉仲治、劉正仁及原告依附表八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焜輝、張俊、張俊龍、張清德、劉辰雄、劉仲治、劉正仁、劉松亭、林秀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南投縣竹山鎮○○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2561.38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及應有部分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同段477 、478 地號,地目均為:旱,面積分別為165.64及194.59平方公尺之土地,則為原告與被告劉松亭、劉宇智、劉宇哲、劉宇偉等5 人所共有,權利範圍及應有部分面積如附表二所示,上開3 筆土地(以下不引縣、鄉、段,合稱系爭3 筆土地)使用分區皆為住宅區,且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一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山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01 年3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479-A ,面積133.8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集山路二段1114號之3樓建物,現由被告劉登修、劉佳龍、劉紋雅、劉玟君、劉育婷(下稱劉登修等5人)所共有;

編號479-B,面積127.4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集山路二段1116號之磚造平房,為被告張俊、張俊龍、張清德(下稱張俊等3人)所共有;

編號479-C,面積68.1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集山路2段1118號之磚造平房,為被告劉焜輝單獨所有;

編號479-D,面積13.67平方公尺之未編門牌磚造小屋,為被告林秀霞單獨所有;

編號479-E,面積49.64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集山路2段1120號3樓建物與編號479-G,面積174.74平方公尺之未編門牌磚造平房,均為被告劉松亭單獨所有;

編號479-F,面積137.89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集山路2段1122號磚造平房,被告劉松亭有事實上處分權。

㈡系爭3 筆土地共有人數眾多,共有關係複雜,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致管理使用上產生諸多不便;

且系爭3 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契約之情形,原告已徵得系爭3 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請求將系爭3 筆土地合併分割。

為保留土地上現有建物為原則,避免造成共有人經濟損失,且使各共有人分割後之土地皆能面臨道路,以利爾後建築使用,請求系爭3 筆土地按附圖三即竹山地政鑑測日期10 3年5 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戊部分由被告劉焜輝單獨取得;

庚部分由被告劉松亭、劉辰雄、劉仲治、劉正仁(下稱劉松亭等4 人)及原告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己部分由被告張俊等3 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甲部分由被告劉宇哲、劉宇智、劉宇偉(下合稱劉宇哲等3 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乙部分由被劉登修等5 人依持分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取得;

丙部分由被告林秀霞單獨取得;

丁部分則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㈢系爭3 筆土地如按被告劉宇哲所提出之附圖三即如竹山地政複丈日期103 年8 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及附圖四即鑑測日期104 年4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四)所示方案分割,則被告林秀霞分得土地將因面臨道路之寬度不到4公尺,無法建築。

而被告劉松亭於921地震後所重建如附圖一所示479- G之建物占有之基地,則因分配與被告劉宇哲等3人,被告劉宇哲等3人嗣後即得向被告劉松亭請求拆除,並非妥適。

故聲明:請求將系爭3筆土地按附圖二所示方案合併分割。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張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時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同意系爭3 筆土地合併分割,希望不要拆到伊所有房屋,且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有道路可通行,故對分割方案並無意見。

㈡被告劉宇哲等3人部分:⒈同意系爭3 筆土地合併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因渠等分得之土地形狀為L 型,且保留之道路為顧及全部建物,變成彎曲,不利共有人使用。

⒉依附圖一所示編號479-B 、479-C 、479-D 、479-F 、479-G 部分建物,係劉姓祖先所搭建,為後代子孫所共有,其中編號479-G 部分原有建物,於921 地震中部分倒塌,被告劉松亭卻未經共有人同意,自行修繕未頃倒部分,至於附圖一編號479-E所示建物,則為被告劉松亭未經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自行搭建之違章建物,已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益,故被告劉松亭並不因此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而無保留之必要。

故請求系爭3筆土地先合併後,將附圖三所示編號47 9⑷面積166.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焜輝單獨所有;

編號477、479面積合計443.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秀霞單獨所有;

編號477⑴、479⑴面積合計166.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劉登修等5人保持共有;

編號478⑴、479⑶面積合計263.47平方公尺土地,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編號479⑸面積110.9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張俊等3人保持共有;

編號477⑵、478、479⑵面積合計332.9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劉松亭等4人保持共有;

編號47 8⑵、479⑹面積合計993.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劉松亭等4人保持共有;

如附圖四所示,編號B面積148.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劉宇偉單獨所有;

編號C面積148.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劉宇哲單獨所有;

編號D面積148.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劉宇智單獨所有。

⒊如系爭3筆土地無法協議分割,請求將系爭3筆土地為變價分割。

㈢被告劉正仁、劉松亭等4 人、林秀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時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同意系爭3 筆土地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附圖二所示方案合併分割。

㈣被告劉登修等5人部分:同意系爭3筆土地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附圖二所示方案合併分割。

㈤被告劉焜輝、張俊龍、張清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張俊、劉宇哲等3 人、劉正仁、劉松亭等4 人、林秀霞、劉登修等5 人不爭執事項:㈠南投縣竹山鎮○○段000 地號土地為兩造全體所共有,同段477 、478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劉松亭、劉宇智、劉宇哲、劉宇偉等5 人所共有。

㈡兩造對系爭3 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而不能分割之情形。

㈢系爭3 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已同意將該3 筆土地為合併分割。

㈣系爭3 筆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編號479-A 為被告劉登修等5 人所共有;

編號479-B 為被告張俊等3 人所共有;

編號479-C 為被告劉焜輝單獨所有;

編號479-D 為被告林秀霞單獨所有;

編號479-E 、479-G 為被告劉松亭單獨所有;

編號479-F 劉松亭有事實上處分權。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與被告劉宇哲、劉宇智、劉宇偉所提分割方案何者較為適當?是否因劉松亭未取得其餘共有人同意即修建附圖一編號479-G部分建物而為不同處理?㈡被告劉宇哲、劉宇智、劉宇偉請求在無法依其所提方案分割,將系爭3 筆土地為變價分割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得合併分割: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第5項、第6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479 地號土地為兩造全體所共有,477 及478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劉松亭、劉宇智、劉宇哲、劉宇偉等5人 所共有;

兩造對系爭3 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除應有部分均僅佔479 地號土地1/63之被告張俊龍、張清德及1/14之被告劉焜輝外,原告及被告劉焜輝、張俊、劉宇哲等3 人、劉松亭等4人、劉登修等5 人、林秀霞等,即系爭3 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均或出具同意書或到場言詞表示同意將系爭3 筆土地為合併分割,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原告及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意書、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6頁、第21頁、第95頁),堪認為真實。

另系爭3 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73年7 月1 日竹山延平地區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有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

而系爭3 筆土地之土地分區相同,依竹山地政101 年5 月7 日竹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函文,可辦理分割(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4號卷二第38頁正、反面)。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及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3 筆土地均屬竹山延平地區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用地,使用現況如附圖一所示,合併後東臨集山路二段,臨集山路二段部分,由北向南分別有門牌號碼集山路二段1114號之3樓建物、未編門牌之磚造小屋、門牌號碼集山路二段1120號之3 樓建物、門牌號碼集山路二段1122號之磚造平房、未編門牌磚造平房等建物;

未臨集山路二段即系爭3 筆土地西側部分,由西向東則有集山路二段1118號之磚造平房、集山路二段1116號之磚造平房等建物;

上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其餘部分則為空地等情,除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4 號案件中前於101 年2 月17日,會同竹山地政履勘現場,製作勘驗筆錄、照片及現場圖外(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4 號卷一第70頁至第81頁),並經本院於103 年5 月2 日會同竹山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7 頁),足堪認定為真。

⒉系爭3 筆土地分割前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原應有部分面積,以附表三計算式欄之公式加總,合併系爭3 筆土地後兩造之應有部分應如附表三合併系爭3 筆土地後應分得土地面積欄所示。

⒊然系爭3 筆土地如依被告劉宇哲等3 人所提出如附圖三、附圖四所示分割方案分配時,被告林秀霞單獨取得如附圖三所示編號477 、479 部分土地之實際面積為443.02(即443 又2/100 )平方公尺,明顯多餘其應分得之土地面積365 又319/350 平方公尺;

而原告、被告劉松亭等4 人保持共有取得之如附圖三所示編號477 ⑵、478 、479 ⑵、478 ⑵、479⑹部分土地,以及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取得之編號478 ⑴、479 ⑶部分土地依取得土地面積比例換算後之實際取得土地面積為1468.7 6平方公尺( 即1468又623/816 )【計算式:{(477 ⑵土地面積)67.27 平方公尺+ (478 土地面積)7.5 平方公尺+ (479 ⑵土地面積)258.14平方公尺+ (478 ⑵土地面積)130.59平方公尺+ (479 ⑹土地面積)862.70平方公尺}+ 〈{(478 ⑴土地面積)56.50 平方公尺+ (479 ⑶土地面積)206.97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5/688+ (被告劉松亭應有部分)58/175+ (被告劉辰雄應有部分)32/511+ (被告劉仲治應有部分)32/511+ (被告劉正仁應有部分)32/511}〉=1468又623/816 (即1468.76 ),小數點以下2 位四捨五入】,較其應分得之土地面積為1580又529/600 (約1580.88 )平方公尺【(原告應分得土地面積)63又574/823 平方公尺+ (被告劉松亭應分得土地面積)968又13/41平方公尺+(被告劉辰雄應分得土地面積)182又669/700平方公尺+(被告劉仲治應分得土地面積)182又669/700平方公尺+(被告劉正仁應分得土地面積)182又669/700平方公尺=1580又529/600(約1580.88)平方公尺】,明顯短少。

此外,原告及劉松亭等4人保持共有取得之如附圖三所示編號477⑵、478、479⑵部分土地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478 ⑵、479 ⑹部分土地,中間間隔如附圖三編號478 ⑴、479 ⑶部分土地,而未相連,造成使用上不利益,則該方案縱經被告劉宇哲等3 人之同意,仍因對其他共有人非屬公允,難認為適當公平之方案。

⒋本院考量將系爭3 筆土地合併後,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分割後作為私設道路之編號丁部分固然略微彎曲,然非無法作為通行使用;

編號甲雖呈L 型,然其東臨集山路二段、南側亦可經編號丁部分之私設道路通行至集山路二段,使用上並無重大不便;

其餘土地則大致方正,或臨集山路二段,或得通行編號丁部分之私設道路通行至集山路二段;

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與依原有土地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大致相符,無庸金錢補償;

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79-D 所示之建物坐落分割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丁部分之私設道路,日後有遭拆除可能外,其餘如附圖一編號479-A 、479-B 、479-C 、479-E 、479-F 、479-G 均坐落於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劉登修等5 人、張俊等3 人、劉焜輝、劉松亭,於分割後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編號己、編號戊、編號庚之土地上,建物坐落位置與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所有土地不致分離,亦符合包含被告劉登修等5 人、張俊不希望拆除房屋之意願,況附圖一所示編號479-D 建物為未編門牌磚造平房,經濟價值不高,拆除成本亦較低;

被告劉正仁、劉松亭等4人、劉登修等5 人同意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分配系爭3 筆土地;

若將系爭3 筆土地變價分割,上開建物可能為價購取得取得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拆除,影響其經濟效用,另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意願,及部分土地如細分為單獨所有不利個別土地利用,而有繼續維持共有之必要,復有留設道路應由兩造繼續共有等情,並斟酌系爭3 筆土地四周狀況及上開因素,認系爭3 筆土地應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合併分割,應為最公允、適當之分割方式。

㈢按依一物一權原則,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乃分別獨立存在,其權利亦非相互從屬,縱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因實務上肯認仍得讓與其事實上處分權,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與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則就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非必為該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與坐落土地所有權分開存在,而得分別為事實上處分行為,僅於違章建物未經同意或無法律權源占用坐落之土地時,土地所有權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違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拆除之。

本件被告劉宇哲等3 人抗辯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編號479-E 、479-F 、479-G 等建物為被告劉松亭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興建,且未辦理保存登記,該等建物應為土地共有人共同所有等等,自非可採。

㈣再查:被告劉宇哲等3 人又抗辯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79-E 、479-F 、479-G 等建物為其祖先興建之祖厝,然對照本院審理101年度訴字124號案件而於101年2月17日前往現場勘驗時,被告劉宇哲等3人亦到場,而對於被告劉松亭當場回答受命法官詢問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79-E、479-F、479-G等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被告劉登修表示該等建物均為其所有時,被告劉宇哲等3人當場並未有不同意見(見本院101年度訴字124號卷一第72頁至第73頁);

又於本件104年1月6日準備程序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時,同意將系爭3筆土地上之建物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479-A為被告劉登修等5人所共有;

編號47 9-B為被告張俊等3人所共有;

編號479-C為被告劉焜輝單獨所有;

編號479-D為被告林秀霞單獨所有;

編號479-E、479-G為被告劉松亭單獨所有;

編號479-F劉松亭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第4點(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嗣於本院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時方又抗辯編號47 9-G為劉家祖厝,係被告劉宇哲等3人借予被告劉松亭使用等等,除與上開所為編號479-G為被告劉松亭未經同意興建之抗辯相矛盾外,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建物確為被告劉宇哲等3人祖先興建之祖厝,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本院認系爭3 筆應於合併後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配與各共有人,較符合兩造利益,爰就系爭3 筆土地合併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為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一:竹山鎮○○段000地號,
┌───┬────┬──────┐
│共有人│權利範圍│  面  積    │
│姓  名│        │(平方公尺)  │
├───┼────┼──────┤
│劉焜輝│  1/14  │182又669/700│
├───┼────┼──────┤
│張俊  │  1/63  │40又178/271 │
├───┼────┼──────┤
│張俊龍│  1/63  │40又178/271 │
├───┼────┼──────┤
│張清德│  1/63  │40又178/271 │
├───┼────┼──────┤
│劉辰雄│  1/14  │182又669/700│
├───┼────┼──────┤
│劉仲治│  1/14  │182又669/700│
├───┼────┼──────┤
│劉正仁│  1/14  │182又669/700│
├───┼────┼──────┤
│劉宇哲│  1/18  │142又269/900│
├───┼────┼──────┤
│劉宇智│  1/18  │142又269/900│
├───┼────┼──────┤
│劉宇偉│  1/18  │142又269/900│
├───┼────┼──────┤
│劉松亭│199/700 │728又28/171 │
├───┼────┼──────┤
│劉登修│  1/28  │91又464/971 │
├───┼────┼──────┤
│劉佳龍│  1/112 │22又373/429 │
├───┼────┼──────┤
│劉紋雅│  1/112 │22又373/429 │
├───┼────┼──────┤
│劉玟君│  1/112 │22又373/429 │
├───┼────┼──────┤
│劉育婷│  1/112 │22又373/429 │
├───┼────┼──────┤
│林秀霞│  1/7   │365又319/350│
├───┼────┼──────┤
│林美君│  1/700 │3又640/971  │
├───┼────┼──────┤
│小計  │  1     │2561又38/100│
└───┴────┴──────┘
附表二:竹山鎮平正段477、478地號土地
┌───┬────┬──────┬──────┐
│共有人│權利範圍│477地號面積 │478地號面積 │
│姓  名│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
├───┼────┼──────┼──────┤
│劉宇哲│  1/18  │ 9又91/450  │ 10又599/739│
├───┼────┼──────┼──────┤
│劉宇智│  1/18  │ 9又91/450  │ 10又599/739│
├───┼────┼──────┼──────┤
│劉宇偉│  1/18  │ 9又91/450  │ 10又599/739│
├───┼────┼──────┼──────┤
│林美君│  1/6   │27又91/150  │ 32又259/600│
├───┼────┼──────┼──────┤
│劉松亭│  2/3   │110又32/75  │129又109/150│
├───┼────┼──────┼──────┤
│合計  │  1     │165又64/100 │194又59/100 │
└───┴────┴──────┴──────┘
附表三:
┌───┬──────────────────┬───────┐
│共有人│        計         算         式    │合併系爭3筆土 │
│姓  名│                                    │地後應分得土地│
│      │                                    │面積(平方公尺│
│      │                                    │)            │
├───┼──────────────────┼───────┤
│林美君│27又91/150+32又259/600+3又640/971   │63又574/823   │
│      │=63又574/823                        │              │
├───┼──────────────────┼───────┤
│劉焜輝│182又669/700                        │182又669/700  │
├───┼──────────────────┼───────┤
│張俊  │40又178/271                         │40又178/271   │
├───┼──────────────────┼───────┤
│張俊龍│40又178/271                         │40又178/271   │
├───┼──────────────────┼───────┤
│張清德│40又178/271                         │40又178/271   │
├───┼──────────────────┼───────┤
│劉辰雄│182又669/700                        │182又669/700  │
├───┼──────────────────┼───────┤
│劉仲治│182又669/700                        │182又669/700  │
├───┼──────────────────┼───────┤
│劉正仁│182又669/700                        │182又669/700  │
├───┼──────────────────┼───────┤
│劉宇哲│9又91/450+10又599/739+142又269/900  │162又187/600  │
│      │=162又187/600                       │              │
├───┼──────────────────┼───────┤
│劉宇智│9又91/450+10又599/739+142又269/900  │162又187/600  │
│      │=162又187/600                       │              │
├───┼──────────────────┼───────┤
│劉宇偉│9又91/450+10又599/739+142又269/900  │162又187/600  │
│      │=162又187/600                       │              │
├───┼──────────────────┼───────┤
│劉松亭│110又32/75+129又109/150+728又28/171 │968又13/41    │
│      │=968又13/41                         │              │
├───┼──────────────────┼───────┤
│劉登修│91又464/971                         │91又464/971   │
├───┼──────────────────┼───────┤
│劉佳龍│22又373/429                         │22又373/429   │
├───┼──────────────────┼───────┤
│劉紋雅│22又373/429                         │22又373/429   │
├───┼──────────────────┼───────┤
│劉玟君│22又373/429                         │22又373/429   │
├───┼──────────────────┼───────┤
│劉育婷│22又373/429                         │22又373/429   │
├───┼──────────────────┼───────┤
│林秀霞│365又319/350                        │365又319/350  │
├───┼──────────────────┼───────┤
│總計  │                                    │2921又61/100  │
└───┴──────────────────┴───────┘
附表四:
┌───┬────┐
│共有人│應有部分│
│姓  名│比    例│
├───┼────┤
│林美君│15/688  │
├───┼────┤
│劉焜輝│32/511  │
├───┼────┤
│張俊  │7/503   │
├───┼────┤
│張俊龍│7/503   │
├───┼────┤
│張清德│7/503   │
├───┼────┤
│劉辰雄│32/511  │
├───┼────┤
│劉仲治│32/511  │
├───┼────┤
│劉正仁│32/511  │
├───┼────┤
│劉宇哲│1/18    │
├───┼────┤
│劉宇智│1/18    │
├───┼────┤
│劉宇偉│1/18    │
├───┼────┤
│劉松亭│58/175  │
├───┼────┤
│劉登修│16/511  │
├───┼────┤
│劉佳龍│4/511   │
├───┼────┤
│劉紋雅│4/511   │
├───┼────┤
│劉玟君│4/511   │
├───┼────┤
│劉育婷│4/511   │
├───┼────┤
│林秀霞│64/511  │
└───┴────┘
附表五:
┌───┬────┐
│共有人│應有部分│
│姓  名│比例    │
├───┼────┤
│劉宇哲│  1/3   │
├───┼────┤
│劉宇智│  1/3   │
├───┼────┤
│劉宇偉│  1/3   │
└───┴────┘
附表六:
┌───┬────┐
│共有人│應有部分│
│姓  名│比例    │
├───┼────┤
│劉登修│  1/2   │
├───┼────┤
│劉佳龍│  1/8   │
├───┼────┤
│劉紋雅│  1/8   │
├───┼────┤
│劉玟君│  1/8   │
├───┼────┤
│劉育婷│  1/8   │
└───┴────┘
附表七:
┌───┬────┐
│共有人│應有部分│
│姓  名│比例    │
├───┼────┤
│張  俊│  1/3   │
├───┼────┤
│張俊龍│  1/3   │
├───┼────┤
│張清德│  1/3   │
└───┴────┘
附表八:
┌───┬────┐
│共有人│應有部分│
│姓  名│比例    │
├───┼────┤
│劉松亭│  3/5   │
├───┼────┤
│劉辰雄│  3/25  │
├───┼────┤
│劉仲治│  3/25  │
├───┼────┤
│劉正仁│  3/25  │
├───┼────┤
│林美君│  1/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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