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4,事聲,8,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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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水沙蓮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秀珍
相 對 人 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秋敬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23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6月23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不服,於104年6月26日送達後10日內之104年7月3日具狀聲明不服,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受擔保利益人而言。

又因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處分裁定實施假處分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

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

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98年度台抗字第706號、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水沙蓮觀光飯店水電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糾紛,異議人於95年間開立臺北市慶豐銀行信義分行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40萬元本票(票據號碼:AD0001220,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

而於本院96年度建字第19號民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建上字第72號裁判、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建上更(ㄧ)字第70號審理時,相對人就不爭執事項中有120萬,其中面額均40萬元之3紙票據,皆未兌現。

該3紙本票其中一張,即係異議人開予相對人之臺北市慶豐銀行信義分行本票。

異議人並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34號供擔保後執行假處分在案,而未予兌現。

此由異議人於95年8月4日聲請假處分之原因中亦有敘明。

㈡故異議人95年度裁全字第1734號供擔保後執行假處分之理由,與上開訴訟之緣由均為同ㄧ事實原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既已和解而終結訴訟,並依和解條件給付相對人,就同ㄧ事實原因,相對人已無受有損害之情事發生,當然可視為聲請人供擔保原因消滅,且異議人已依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相對人現已停業,足以證明其無受有損害,是異議人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自屬有據。

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准予發還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34號異議人提存之擔保金、通知相對人於法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以與相對人間之系爭合約糾紛,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734號民事裁定准許異議人以40萬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異議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

異議人即依該裁定提供40萬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78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於95年8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723號受理。

本院執行處於95年8月23日通知臺北市慶豐銀行信義分行,禁止相對人持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34號假處分事件、95年度存字第781號提存事件、95年度執全字第723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認無訛。

㈡異議人聲請假處分後,相對人則以與異議人間因系爭合約糾紛,無法繼續履行該工程合約,致相對人受有不能受領工程款之損失,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異議人賠償損害,經本院96年度建字第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建上字第7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下稱給付工程款事件),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建上更(ㄧ)字第70號審理中成立和解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建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72號、10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70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683號等卷宗等審認無訛,首堪認定。

惟前開給付工程款事件係相對人就系爭工程合約無法收受報酬所受損害,對異議人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與異議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所主張之:相對人於系爭工程偷工減料,異議人已解除契約,請求返還票據回復原狀等所欲保全之請求,分屬不同之請求權基礎,是相對人所提前案自非屬假處分之本案訴訟。

再者,異議人與相對人於102年度建上更㈠字第7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所成立之和解筆錄內容略以:「一、上訴人水沙蓮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濂昇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信休閒生活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和信健康世界廣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願於104年5月1日前給付如附件所示臺灣真美會館貴賓住宿優惠券伍仟伍佰張與上訴人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二、上訴人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請求拋棄。

三、上訴人水沙蓮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濂昇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信休閒生活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和信健康世界廣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未於104年5月1日前為第一項之給付,願給付上訴人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肆佰零肆萬伍仟元。」

異議人與相對人所達成之和解內容並無記載異議人是否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本票,是相對人於上開給付工程款事件雖與異議人和解確定,尚難認異議人就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業獲本案訴訟終結。

又本件假處分執行程序係異議人所提,迄今仍未撤回該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則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執行之程序既仍未終結,聲請人以上開提存物所欲擔保之損害仍持續發生,在聲請人尚未撤回對相對人假處分執行聲請之情況下,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訴訟終結」,亦不相當,參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自非可採。

㈢從而,前開給付工程款事件為相對人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異議人給付,與本件假處分乃異議人欲依解除系爭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票據所為保全執行之標的不同,堪認上開給付工程款事件並非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事件,且和解內容亦未載明異議人得否放棄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本票,是受擔保利益人之損害仍繼續發生,縱異議人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依首揭說明,亦與「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不符。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據以請求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請求返還系爭提存物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ㄧ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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