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4,保險,1,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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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余楊玉花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劉耀文
楊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98年8月2日13時42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投131線4公里600公尺處西向車道附近,騎乘向被告投保汽機車強制責任險附加駕駛人傷害險(下稱強制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撞及路旁駁坎倒地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骨骨折等傷害,經當日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接受開顱手術,迄今原告仍存中樞神經輕微受損,不宜粗重工作,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屬於強制險殘廢等級七之傷害(下稱殘廢傷害)。

而原告所受殘廢傷害為系爭事故所致,自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㈡依系爭機車向被告所投保之強制險契約,原告應理賠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550,000元,經原告於98年8月12日向被告所屬臺中分公司請求保險金理賠,被告僅於98年11月6日賠付醫療費用112,278元,其餘殘廢醫療保險金,則遲不賠付,並於103年10月24日函知原告,原告之請求已超過2年時效而不予理賠。

然自原告向被告請求理賠之98年8月12日至103年10月24日被告拒絕理賠日止,應不計入時效期間。

原告於103年12月26日提起本訴,尚未逾2年請求時效。

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保險法)第7條及27條第1項第2款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55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係訴外人余松明所有,向被告投保強制險,保單號碼為1023L97A00043號,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98年8月2日起,即得向被告請求理賠,原告乃於98年8月12日向被告請求給付醫療保險金,被告依約於98年11月6日給付原告醫療費112,278元。

因斯時原告尚未達殘廢之程度,不得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

然原告所受傷害症狀,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年即99年8月2日,業已固定不能治療而達到殘廢狀態,則原告自99年8月2日起,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原告遲至103年始向被告提出殘廢保險金之請求,且於103年12月26日方具狀提起本訴,依強制保險法第14條第1條第2項之規定,已逾2年之時效,原告之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㈡況原告除因系爭事故所致頭部損傷病症外,於99年12月31日另經中山附醫診斷出因原告年紀大或其他非系爭事故原因所致之「後天性脊椎滑脫症」,則原告之中樞神經輕微受損,實係因後天性脊椎滑脫症所造成,非因系爭事故頭部損傷所致,故其殘廢與系爭事故顯無因果關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余松明自97年10月19日至99年10月19日就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即系爭機車,向被告投保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險即強制險,保單號碼:1023L97A00043號。

㈡原告於98年8月2日13時4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即系爭事故。

㈢系爭事故當日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骨骨折等傷害,98年8月2日當日接受開顱手術,迄今原告仍存中樞神經輕微受損,不宜粗重工作,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殘廢傷害。

㈣原告之傷廢等級為殘廢等級七,如得理賠,殘廢給付為550,000元整。

㈤被告於98年11月6日已賠付原告醫療費用112,278元,惟殘廢醫療保險金給付部分,被告於103年10月24日函知原告,以原告請求超過2年時效為由不予賠付。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所請求殘廢保險金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㈡原告請求殘廢保險金是否已罹2年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參照)。

㈡次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為強制保險法第7條所明定。

則強制保險法規定之保險事故,以被害人傷害或死亡與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為必要。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為原因事實,原告受有殘廢傷害為結果,兩者間存在因果關係,而該因果關係之存在,為原告依強制保險法第7條、第27條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之要件,故原告即應舉證證明,系爭事故與原告受有殘廢傷害之結果間,確實存在因果關係。

㈢經查:⒈余松明自97年10月19日至99年10月19日就系爭機車,向被告投保強制險,保單號碼:1023L97A00043號;

原告於98年8月2日13時4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承保、肇事及收費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39頁、第40頁),應堪認為真實。

⒉本件原告主張受有殘廢傷害,固提出中山附醫102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為證,然對照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為98年8月2日相距已近3年7月,原告所受殘廢傷害,是否確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已非無疑。

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99年12月31日至中山附醫就診時,診斷出後天性脊椎滑脫症一情,有中山附醫病例記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8頁),應可認為真實。

惟後天性脊椎滑脫症究否與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所受殘廢傷害無涉,抑或因系爭事故導致原告患有後天性脊椎滑脫症,故導致原告受有殘廢傷害等節,均未見原告說明並提出證據以為證明。

是以,原告主張所受殘廢傷害與系爭事故存在因果關係,自不足採。

㈣再按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逾10年者,亦同;

前項時效完成前,請求權人已向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請求者,自請求發生效力之時起,至保險人為保險給付決定之通知到達時止,不計入時效期間。

強制保險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㈤又查:⒈系爭事故發生於98年8月2日,強制險被保險人余松明固於98年8月12日,即填具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並由被告給付醫療保險金112,278元(見本院卷第41頁、第54頁至第68頁)。

斯時原告雖已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骨骨折等傷害而接受治療,並支出相關醫療費用,然原告係於102年3月8日方因殘廢傷害,由中山附醫開立診斷證明書,則余松明於98年8月12日向被告申請之保險金給付,除已發生之醫療費用外,是否包含後續之醫療費用,乃至102年3月8日確診受有殘廢傷害之殘廢保險金,並非無疑。

⒉承上,本件原告是否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98年8月12日就其受有殘廢傷害,向被告申請給付殘廢保險金,已非無疑,不足認定原告於系爭事故所生殘廢保險金請求權時效完成前,原告已向被告為保險給付之請求。

則原告主張已於98年8月12日向被告申請給付殘廢保險金,自不足採。

本件原告復於103年再向被告申請,以至103年12月26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距離98年8月12日系爭事故之發生,均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乃得拒絕給付。

原告主張自98年8月12日起至103年10月24日被告拒絕理賠日止,不計入時效期間,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事故與原告所受殘廢傷害之結果具備因果關係,且原告請求殘廢保險金已罹於2年時效,從而,原告依強制保險法第7條及27條第1項第2款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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