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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國昌
被 上訴人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貝睿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ㄧ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南投簡易庭ㄧ百零三年度投保險小字第一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亦有明定。
次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急診住院診斷書,已明確記載入出醫院時間與病名,並提出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單與理賠資料等重要證據,然原審卻將保險契約之基本名詞解釋推由醫院醫師為之,並自行限縮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解釋,實非國家賦予法院平法明事之根基。
又本件保險契約條款與上訴人另行投保之法國巴黎人壽保險條款相同,則上訴人已獲該公司理賠之證據,即為本案之重要佐證,且屬保險契約基本名詞之解釋,惟原判決第十二頁關於保險公司理賠與否不乏有其他考量因素之論述,難令人認同,另判決第十頁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部分,均明顯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九萬二千八百二十八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已指摘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形式上審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
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
而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四0六號判例參照)。
再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僅有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亦可明瞭。
㈢經查:⒈本件兩造間寶健康終身健康保險契約第二條第六款、一年定期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附約第二條第八款、一年定期住院醫療日額健康保險附約第二條第六款均約定:「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有上訴人提出之各該保險契約影本在卷(原審卷第三0頁、第三八頁、第四五頁參照),首堪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將保險契約之基本名詞解釋推由醫院醫師為之,並自行限縮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解釋,且判決第十頁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部分,係明顯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等等。
惟原審審酌兩造間上開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認被保險人即上訴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如因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或經醫院急診後,符合上開條款所指「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正式辦理住院手續」及「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要件,方符合兩造契約所約定住院之定義,被上訴人始應依各該保險契約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急診給付保險金、療養保險金;
且依兩造保險契約文字關於「住院」部分已有文字明確表示兩造真意,自無須別事探求,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故原審就上訴人是否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及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之事實,向上訴人診療之醫院查詢上訴人於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就診期間是否經醫師診斷其病症必須住院、有無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在醫院接受診療,依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投醫社字第一0三0九00二六二號、漢銘醫院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漢醫字第一0三0000二九六號、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九日豐醫醫行字第一0三00一三0六八號回函之內容,認上訴人僅於急診室接受診療、觀察或休息,並未辦理住院手續。
是以,原審於判決第九頁至第十一頁中詳述原審認定上訴人所受醫療行為不符合契約所定住院須「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要件之依據及理由,既未捨兩造保險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核與前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相違,尚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可言。
⒊至上訴人另向第三人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投保之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住院醫療保險(甲、乙、丙型)第二條第五項:「本契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之約定,與本件保險契約條款相同,且上訴人已獲得該公司理賠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住院醫療保險契約、保險單、理賠照會單、理賠申辦狀況等件影本為證,固堪認定,惟上訴人與第三人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訂定之保險契約,僅於契約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則第三人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對於其與被保險人即上訴人間之契約條款,無論採從寬或從嚴之解釋,是否據以給付保險金予上訴人,均無從拘束被上訴人,原審於判決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關於上訴人與第三人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保險契約關係之論述,未見有何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
是上訴人主張本件保險契約條款與上訴人另行投保之法國巴黎人壽保險條款相同,其已獲該公司理賠,而原審判決第十二頁關於保險公司理賠與否不乏有其他考量因素之論述,難令人認同,且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等,亦無足採。
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
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已如前述。
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於法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而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五百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徐 奇 川
法 官 洪 儀 芳
法 官 林 奕 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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