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4,原訴,19,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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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原 告 林心怡
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練登豐
複代理人 葉浚洺
被 告 曾伯郎
石啟旭(即曾彩評之繼承人)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石爵衛(即曾彩評之繼承人)
被 告 石月忻(即曾彩評之繼承人)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石秀美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被 告 谷明煒(即曾彩評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曾彩評、曾伯郎為被告起訴,嗣曾彩評於105年7月11日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谷明煒、石啟旭、石爵衛、石月忻,並由谷明煒、石啟旭、石爵衛、石月忻於105年11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02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曾伯郎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980-1地號土地(下稱98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40於民國104年5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訴外人曾彩評所有。

㈡曾彩評應將9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98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40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嗣經原告屢次變更追加聲明,最後於106年1月10日具狀變更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曾伯郎與被告谷明煒、石爵衛、石啟旭、石月忻之被繼承人曾彩評間就9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於104年2月10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5月8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曾伯郎應將9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於104年5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谷明煒、石爵衛、石啟旭、石月忻所有。

㈡被告谷明煒、石爵衛、石啟旭、石月忻先將9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980-1地號土地耕作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9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980-1地號土地耕作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曾伯郎與被告谷明煒、石爵衛、石啟旭、石月忻之被繼承人曾彩評間就9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於104年2月10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5月8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

被告曾伯郎應將9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於104年5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谷明煒、石爵衛、石啟旭、石月忻所有。

㈡被告谷明煒、石爵衛、石啟旭、石月忻應將9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980-1地號土地耕作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9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980-1地號土地耕作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核原告歷次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同為主張被告曾伯郎與曾彩評間就9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980-1地號土地耕作權之買賣行為及物權登記行為有瑕疵,以及請求曾彩評之繼承人即被告谷明煒、石爵衛、石啟旭、石月忻履行原告與曾彩評就980地號土地及980-1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之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谷明煒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知悉曾彩評欲出售9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及980-1地號土地耕作權,遂於104年1月14日與曾彩評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

原告於簽約時給付168萬之訂金予曾彩評,並經曾彩評簽收。

惟簽約後,曾彩評遲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卻於104年3月18日接獲曾彩評寄發之存證信函表示:土地共有人即被告曾伯郎主張優先承買權,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且恢復原狀,並隨函以郵政匯票退回訂金168萬元,之後更於104年5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曾伯郎。

㈡被告曾伯郎前與不具原住民身分之訴外人廖秋霞協議,以被告曾伯郎出名購買原住民保留地,後被告曾伯郎於98年間向訴外人曾開山購買98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惟被告曾伯郎非實際買受人,而是由廖秋霞出資買受980地號土地之價款並簽約,並登記予具原住民身分之被告曾伯郎名下,再由廖秋霞於980地號土地上設定遠高於土地價值之1,000萬元抵押權登記。

曾彩評與被告曾伯郎間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脫法行為,而使得不具原住民身分之廖秀霞實質上取得屬原住民保留地之980地號土地所有權,則被告曾伯郎與曾彩評及曾開山間買賣契約效力均屬無效。

被告曾伯郎非98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不得本於共有人身分向曾彩評主張優先承買權。

然被告曾伯郎卻對曾彩評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致使曾彩評誤認被告曾伯郎為優先承買權人,而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並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曾彩評因被告曾伯郎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而陷於錯誤或被詐欺,始將9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出賣予被告曾伯郎,故曾彩評與被告曾伯郎間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或得撤銷。

㈢本件原告與曾彩評於104年1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亦支付簽約款即訂金168萬元而由曾彩評當場簽收,系爭買賣契約即成立生效,曾彩評應受拘束,不得任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惡意脫免履行契約之義務,曾彩評拒不履約甚且任意解除契約之行為,自有違契約嚴守原則,該解約乃屬無效,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有請求移轉9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之債權,而曾彩評因未向被告曾伯郎請求確認其間之買賣契約無效或主張撤銷之,故原告乃代位曾彩評請求撤銷或確認曾彩評與被告曾伯郎間就98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為無效,並將9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於曾彩評。

㈣原告與曾彩評就980-1地號土地之耕作權雖受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之限制而不能轉讓,惟此種受限於行政命令而給付不能,並非屬自始客觀不能,因行政命令變動頻繁,此種對耕作權買賣之限制僅是一時性給付不能,而非永久、終局性之給付不能,則系爭買賣契約關於980-1地號土地耕作權買賣部分之效力應為有效。

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曾彩評行使同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之權利,以及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980地號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曾開山於89年2月14日因地上權期間屆滿取得98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訴外人曾清雲就980地號土地因繼承關係取得耕作權(權利範圍1/2)。

被告曾伯郎為原住民,於98年4月7日向曾開山買受9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曾彩評於102年8月28日因繼承關係取得曾清雲之耕作權,並於103年11月27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取得9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而與被告曾伯郎成為98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

㈡曾彩評將9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告曾伯郎,係因曾彩評之通知而為優先購買權之行使,並無任何詐欺、脅迫之行為,並基於雙方於104年2月10日所成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並非無效。

原告非該土地買賣契約當事人,無法律上之依據可請求被告曾伯郎將9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於104年5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曾彩評所有。

縱原告與曾彩評就98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104年1月1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亦僅有債之效力,因曾彩評已將該9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告曾伯郎所有,原告亦不得以其與曾彩評間之買賣關係對抗被告曾伯郎。

又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之980地號土地,其上建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街0000號之已保存登記建物1楝(下稱系爭建物),由被告曾伯郎於98年4月7日買受,再於102年3月21日將系爭建物出售廖秋霞,並於102年8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廖秋霞向被告曾伯郎購買系爭建物,並無任何脫法之處。

為保障廖秋霞所有系爭建物之權利,被告曾伯郎乃將9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廖秋霞。

而系爭買賣契約則經曾彩評於104年3月1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曾彩評亦同時將所收取之價金全部返還予原告,則系爭買賣契約已有效解除,原告自無由再執已解除之系爭買賣契約為本件之請求。

㈢況訴外人潘綉梅前曾以曾彩評及被告曾伯郎為被告,提起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00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訴訟(下稱第300號案件),依第300號案件之起訴狀所載,本件原告僅為潘綉梅所指定借名簽訂與曾彩評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名義人,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實際當事人,系爭買賣契約亦由潘綉梅出面與曾彩評簽訂並給付價金,原告並未在場。

則系爭買賣契約之實際買受人為潘綉梅而非原告,原告僅為潘綉梅為規避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所借用之人頭,非真正買受系爭不動產之當事人,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

且縱被告曾伯郎未具98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資格,其與曾彩評就該土地應有部分1/2之買賣並無任何無效或可撤銷之原因,原告訴請塗銷104年5月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屬無據。

㈣原告雖具原住民身份,但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告並未具有可受讓或承租該耕作權之身分資格,系爭買賣契約關於980-1地號土地之耕作權部分,乃係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且未約定由原告指定登記予具有可受讓980-1地號土地之耕作權之人,自難認為有效。

原告請求將980-1地號土地之耕作權移轉予原告,亦與法不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曾開山於88年12月4日因地上權期間屆滿取得9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當時9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仍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㈡被告曾伯郎於98年4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訴外人曾開山原有9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被告曾彩評於103年11月27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為原因取得中華民國原有之9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㈢原告由潘綉梅代理就9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及98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40、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00○0號建物為標的物,於104年1月14日與曾彩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總價款為180萬元,曾彩評收取價金168萬元,其中9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之買賣價金為160萬元。

㈣曾彩評於104年2月9日通知被告曾伯郎就9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98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40,是否行使優先購買;

被告曾伯郎於104年2月9日以埔里中心碑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對曾彩評表示,願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

㈤曾彩評、被告曾伯郎就9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98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40,於104年2月10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曾彩評並於104年5月8日將9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告曾伯郎。

㈥潘綉梅、練文平於103年12月12日就原屬曾彩評之9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債權額比例各1/2,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3年12月11日之金錢借貸,債務清償日期:104年12月10日,違約金:50萬元,設定權利範圍1/2之普通抵押權。

㈦曾彩評於104年3月17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604號郵局存證信函,對原告就前開104年1月14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將所收取之價金168萬元以郵政匯票寄送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曾伯郎應將9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於104年5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980地號土地被告曾彩評應有部分1/2之買賣關係是否有理由?被告曾彩評應否將9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及980-1地號土地耕作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參其立法理由為:必要共同訴訟之裁判,既不能各異,故共同訴訟人內,一人所為訴訟行為,若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則應視與其全體所為同,例如共同訴訟人內一人濡滯期日,而其他共同訴訟人不濡滯期日,則不得為缺席判決,共同訴訟人內一人濡滯上訴期間,而其他共同訴訟人於合法期間提起上訴,則應視並同訴訟人全體有上訴之提起是也。

然共同訴訟人內一人所為訴訟行為,若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則應視與未為同,以保護共同訴訟人全體之利益,例如共同訴訟人內,一人如有自白拋棄認諾和解等事,均係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應視之與未為同。

又共同訴訟人內一人,有訴訟中斷或中止之原因,亦視與因全體而生者同,例如共同訴訟人內一人病故,即因之而使訴訟中斷是也。

至彼造對於共同訴訟人內一人所為之訴訟行為,則視與對全體所為者同,例如彼造向共同訴訟人內一人提起控告,即視與對共同訴訟人全體,皆有控告之提起同是也(民事訴訟法第56條立法理由參照)。

故該條項所稱利益與否,包括如自認或否認之事實、證據等實體理由之提出及如撤回、和解等各種程序事項之行為。

查本件原告原以曾彩評及被告曾伯郎為被告,聲明請求如上所述,因曾彩評於訴訟進行中之105年7月11日死亡,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谷明煒、石啟旭、石爵衛、石月忻承受本件訴訟,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曾伯郎及被告谷明煒、石啟旭、石爵衛、石月忻而言,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被告谷明煒雖對於原告所為被告曾伯郎僅係人頭,廖秋霞方為實際買受人之主張為實體上自認,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切結書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7頁、第135至152頁),然被告曾伯郎、石啟旭、石爵衛、石月忻明確否認被告曾伯郎為人頭之事實主張,被告谷明煒之上開自認,明顯對於其他被告不利,依上開說明,被告谷明煒之自認,對全體被告不生效力,本院乃不予斟酌,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伯郎為人頭,980地號土地之實際共有人應為廖秋霞,被告曾伯郎向曾彩評於與原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後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乃係行使詐術使曾彩評誤信被告曾伯郎為98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得行使優先承買權等情,乃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曾彩評將9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告曾伯郎,係因曾彩評之通知而為優先購買權之行使,並無任何詐欺、脅迫之行為等語。

經查:⒈原告主張與曾彩評就9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簽訂買賣契約一情,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2至13頁背面)。

惟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款所明定。

故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行使,乃係他共有人表示以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與他人成立之買賣契約同一價格承買,若以不同價格承買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則係共有人間締結一獨立之土地買賣契約,與優先承買權無涉。

⒉觀諸原告與曾彩評就9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及980-1地號土地耕作權於104年1月14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其中9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之價金約定為16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2頁)。

而曾彩評與被告曾伯郎於同年2月10日就9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土地買賣契約書誤繕為「權利範圍全部」,然因980地號土地已有應有部分1/2登記予被告曾伯郎,故正確應為應有部分1/2)及980-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為280萬元,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8至60頁)。

因上開2土地買賣契約之標的並不相同,則曾彩評與被告曾伯郎是否就980地號土地已有應有部分1/2之買賣價格另行磋商,非被告曾伯郎單純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成立一般土地買賣契約,已非無疑。

⒊縱認被告曾伯郎確實向曾彩評行使優先承買權,承購9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惟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亦為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

另考量土地法第34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土地利用,便利地籍管理及稅捐課徵,增訂本條文(64年土地法增訂第34條之1之立法理由參照)。

因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設計,乃係為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且促進土地之利用,足見該優先承買權乃著重於土地形式上登記之共有人,儘量使登記共有之不動產關係簡單化,減少共有人數以避免糾紛並促進土地利用,縱實質共有人另有他人,因該實質共有人無從自登記形式上觀察,且由實質共有人優先承買後,仍無法將形式登記之共有關係簡化,非可避免日後使用上之糾紛,況土地登記形式之絕對效力,自應以登記形式之共有人,認定有無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

⒋縱曾彩評之婆婆即證人谷幸月英於106年1月12日到庭證稱:伊沒看過被告曾伯郎,而聽到廖秋霞在討論買賣的事情,是廖秋霞跟曾彩評在討論;

是廖秋霞開價價金300萬元,但只交付40幾萬元,用匯款匯到谷明煒的帳戶內,而且是曾彩評打電話給廖秋霞,廖秋霞才匯的,當時曾彩評生病,沒有錢,打電話給廖秋霞,但廖秋霞說沒有錢,已經匯完了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99頁)。

然上開證詞僅能證明曾彩評與被告曾伯郎間就980、980-1地號土地之磋商買賣過程,係由廖秋霞出面與曾彩評協商,並由廖秋霞將價金分期交付曾彩評,無從逕以否認被告曾伯郎方為實際買受之事實。

況本件被告曾伯郎於104年5月8日登記取得980地號土地全部之所有權前,確實登記為9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之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63頁),被告曾伯郎既為980地號土地之形式上共有人,依上開說明,姑不論被告曾伯郎是否為實質之共有人,均無從否認其得以98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買權,更無所謂曾彩評有誤認被告曾伯郎為98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錯誤存在,而無成立詐欺之可能。

⒌此外,原告未提出因詐欺或其他得撤銷被告曾伯郎就980地號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之事由及證據,則被告與曾彩評就9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因優先承買而成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以及因之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由撤銷之,原告更無從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曾彩評或其繼承人即被告谷明煒、石爵衛、石啟旭、石月忻所有。

故就98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均屬被告曾伯郎,曾彩評之繼承人即被告谷明煒、石爵衛、石啟旭、石月忻即無法就9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原告復主張曾彩評與被告曾伯郎間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脫法行為,而使得不具原住民身分之廖秀霞實質上取得屬原住民保留地之980地號土地所有權,則被告曾伯郎與曾彩評間之買賣契約效力應屬無效等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曾伯郎係以98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身分,向曾彩評承買9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雙方並於104年2月10日成立土地買賣契約,並非無效等語。

經查:⒈按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判決參照)。

又命令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者,稱強制規定,命令當事人不得為一定行為者,稱禁止規定,例如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及自由不得拋棄;

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不得預先免除;

物權除法律規定外,不得創設等(施啟揚著,民法總則第208頁以下參照)。

經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

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

由上開條文觀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係採「不得」之用語,應屬禁止規定,如有違反或以脫法行為達違反之效果,均屬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實務上亦多認屬無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判決參照)。

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則採「以原住民為限」等用語,並非規定「不得」讓與原住民以外之人,故上開規定是否屬效力規定即有疑問。

再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不得轉讓或出租規定者,鄉(鎮、市、區)公所得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對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

對租用或無償使用者,終止其契約。

由第15條規定係採「不得」,且違反時有收回、塗銷及終止契約等規定加以拘束,其應屬禁止規定當無疑義。

反觀同法第18條規定,除未規定「不得」外,違反時,亦無如同違反第15條般,有諸多得以併達禁止效果之規定,足見立法者就同法第18條及第15條,係有意為不同規定,第18條規定顯非禁止規定甚明。

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係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然現今土地利用與農業時代不同,原住民之生活習慣及工作技能亦不同於以往,如將第18條之規定解釋為禁止規定,非但有害原住民就土地之利用,限制其就業範圍,反不利於原住民之生計,本院斟酌上開情事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禁止規定,如有違反並非無效,始符立法目的。

⒉本件原告主張曾彩評與被告曾伯郎間通謀虛偽使不具原住民身分之廖秀霞實質上取得屬原住民保留地之980地號土地所有權,曾彩評與被告曾伯郎就9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因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固提出潘梅與曾開山及曾開山之配偶即訴外人潘一美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1頁)。

姑不論錄音之對象是否確實為曾開山及其配偶潘一美,且其對話內容僅涉及曾開山與被告曾伯郎之買賣關係,而與曾彩評、被告曾伯郎間就9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之買賣關係無涉外,依上開說明,縱被告曾伯郎確實非向曾彩評實質買受9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之人,廖秋霞方為實質買受人,被告曾伯郎與曾彩評就9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有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曾伯郎與曾彩評就9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亦不因此而無效。

㈣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谷明煒、石爵衛、石啟旭、石月忻應將980-1地號土地耕作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980-1地號土地耕作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不具備可受讓或承租該耕作權之身分資格等語。

經查:⒈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民法第7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考量上開規定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以向曾彩評買受980-1地號土地之耕作權為由,請求被告被告谷明煒、石爵衛、石啟旭、石月忻於就980-1地號土地之耕作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

然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中關於980-1地號土地部分,係約定為買受980-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1/40(見本院卷一第12頁),與原告所主張之耕作權買賣無涉,則原告主張與曾彩評間,有就980-1地號土地之耕作權成立買賣契約一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況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為得繼承曾彩評之原住民、原受配曾彩評戶內之原住民,或與曾彩評有三親等內親屬關係之原住民;

且更非以繼承或贈與為移轉登記之債權請求之原因,則原告與曾彩評就980-1地號土地耕作權之買賣契約,因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效力規定,而屬無效。

⒉此外,原告既未證明與曾彩評有上開身分關係,則其請求被告谷明煒、石爵衛、石啟旭、石月忻將980-1地號土地耕作權移轉登記予自己,亦屬法律上不能。

故本件原告與曾彩評就就980-1地號土地耕作權之買賣契約既屬無效,且原告請求被告谷明煒、石爵衛、石啟旭、石月忻移轉登記980-1地號土地之耕作權亦違反法律規定,則原告更非得以對980-1地號土地耕作權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地位,請求被告谷明煒、石爵衛、石啟旭、石月忻就980-1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曾伯郎與曾彩評就9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既無得撤銷或無效之事由,且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繼承或贈與,原告又與曾彩評無得為繼承、原受配戶內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分身,無從請求曾彩評之繼承人即被告谷明煒、石爵衛、石啟旭、石月忻移轉登記980-1地號土地之耕作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曾彩評行使同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之權利,訴請:先位聲明:㈠被告曾伯郎與被告谷明煒、石爵衛、石啟旭、石月忻之被繼承人曾彩評間就9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於104年2月10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5月8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曾伯郎應將9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於104年5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谷明煒、石爵衛、石啟旭、石月忻所有。

㈡被告谷明煒、石爵衛、石啟旭、石月忻先將9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980-1地號土地耕作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9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980-1地號土地耕作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曾伯郎與被告谷明煒、石爵衛、石啟旭、石月忻之被繼承人曾彩評間就9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於104年2月10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5月8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

被告曾伯郎應將9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於104年5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谷明煒、石爵衛、石啟旭、石月忻所有。

㈡被告谷明煒、石爵衛、石啟旭、石月忻應將9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980-1地號土地耕作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9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980-1地號土地耕作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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