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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原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心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伯郎等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為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7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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