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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6號
原 告 谷明春
原 告 黃金英
原 告 黃田含笑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3年度投簡字第411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為叁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3年10月9日以103年度投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3年度投簡字第411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是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而第一審暫免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為新台幣3,86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依起訴訴訟標的價額
357,535元計算
合計 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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