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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980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債 務 人 單安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零肆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玖拾壹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 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 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令,核准在案。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 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 ,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
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 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 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 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50488元整,自最後一次 消費繳款日,民國89年9月24日迄未清償。
案經債 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 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 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 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 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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