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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201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財團法人福田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高瑞錚
代 理 人 曾惠敏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淨岑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無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民法第13條、第21條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王淨岑聲請發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王淨岑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並無行為能力,依法應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而債務人王淨岑之父母親已離婚,並由其母林秀玲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此有債務人王淨岑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其法定代理人為其母林秀玲。
又林秀玲之住所現係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此亦有林秀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參,則依前開說明,債務人王淨岑應以其法定代理人林秀玲之住所為住所,非屬本院之轄區,本院並無管轄權,揆諸首開條文規定,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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