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68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辜茂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七六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辜茂松於民國99年11月17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聲請人發予信用額度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出帳單日為每月5日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供其使用,債務人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聲請人於每月郵寄被告繳款通知。
(二)依信用卡契約約定債務人得選擇循環信用彈性付款;
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聲請人得自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776%計收循環息。
債務人於繳款截止日前未清償最低應繳金額時,除計收循環息外,聲請人得以每期逾期繳款固定以每筆新臺幣100元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如有中斷未連續者即重新計算逾期期數;
並得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加速條款﹞。
(三)詎債務人於民國104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付,聲請人即依約定予強制停卡,計積欠訴訟標的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未償,雖經電話及函催繳,均置之不理。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債權,且債務人現居上開地址,係在鈞院管轄區域之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現令如數清償本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