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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753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陳平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相對人陳平偉於民國99年6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99年6月2日起至民國106年6月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1.45%計付。
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84期分期攤還。
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民國10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新臺幣1000元之違約金。
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04年4月27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35200元整,及自民國10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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