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4,司促,2810,201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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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81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王有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零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王有美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6日向聲請 人借款新臺幣200,000元整,約定期限24期並於民 國105年9月16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 百分之7.250固定計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違約金。

(二)、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04年2月16日(最後一次 繳款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 160,684元未還,依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 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聲請 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料 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 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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