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4,司促,2921,201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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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92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李松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李松岳於民國(以下同)93年8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整,借款期限自93年8月12日起至96年8月1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2%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

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詎料債務人等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94年9月25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聲請人迭次催討,相對人等均置之不理,依約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聲請人得向相對人等請求全數清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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