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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295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淵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琤月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且此項能力之欠缺,性質上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聲請對債務人陳琤月發給支付命令。
惟查,債務人已於本件聲請前之97年2月6日死亡,有債務人陳琤月之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務人陳琤月於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而債權人仍聲請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其聲請即屬不備程序合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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