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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96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雷金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請求之原因事實欄(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雷金珍於民國(以下同)93年9月3日前向聲請人申辦短期循環融資,聲請人核准額度為新臺幣(以下同)30,000元,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聲請人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契約屆期未延長時,債務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
利率依年息18.25%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並於每月20日結算,債務人須按月繳款,如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債務人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豈料,債務人自95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有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息及違約金未償。
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至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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