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4,司促,2987,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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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298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郭貞君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蘇明達即大肚城文史藝術工作坊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前因與第三人陳偉修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聲請扣押第三人陳偉修對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7以投院平101司執平字第25621號對債務人核發扣押及移轉薪資債權執行命令,嗣債務人旋於同年12月3日以第三人陳偉修並非其員工,無從扣押為由於法定期間內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通知債權人後,債權人並未依首開條文規定於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反而係另行具狀請求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平字第25621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上開扣押命令既業經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則其移轉命令難認已生效力,第三人陳偉修之薪資債權依法自無從移轉於債權人。

從而債權人仍持該業經債務人依法聲明異議之執行命令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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