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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056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務 人 洪瑞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伍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壹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99年5月1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得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 (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聲請人自97年3月29 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 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 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
是本案之債權業已 合法讓與,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 特此敘明。
(二)、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 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 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 函令,核准在案。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 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 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
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 割讓予,特此敘明。
(三)、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 000-0000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利息。
(四)、詎料,債務人自民國100年1月22日止,尚有新臺幣 748573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 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 程序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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