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4,司促,3059,201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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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059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務 人 林淑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零陸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99年5月1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得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 (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聲請人自97年3月29 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 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 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

是本案之債權業已 合法讓與,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 特此敘明。

(二)、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 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 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 函令,核准在案。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 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 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

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 割讓予,特此敘明。

(三)、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 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 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44258元整,自最後一次 消費繳款日,民國97年8月29日迄未清償。

案經債 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 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四)、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 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按 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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