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4,司促,4291,2015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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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429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石惠珠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其間訂立現金卡契約,債務人簽帳消費現尚積欠款項新臺幣121,849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請求對其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惟查,債權人固提出自行製作欠費表格,惟核其性質僅為債權人單方主張另以表格方式陳述,顯非可釋明原因事實即債權請求之證據資料,由形式上尚無從以該書面認債務人與債權人間有合意成立現金卡契約之關係。

經本院前於民國104年7月10日通知債權人應於受送達後7 日內提出形式上足以釋明債權請求之釋明資料,該通知已於同年7月14日送達債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為補正,則依首揭說明,債權人本件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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