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4,司促,4316,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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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31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張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明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壹樺

一、債務人李明淳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債權人雖陳稱債務人李壹樺為連帶保證人,請求債務人李壹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惟就該部分之請求,並未提出形式上可釋明債務人李壹樺為連帶保證人之證據資料。

經本院定期命債權人補正,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為補正,則債權人該部分之請求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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