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4,司促,463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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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463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謝順生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秀英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定有明文。

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秀英發給支付命令,於聲請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債權人聲請時所附具之證據,亦不足以釋明債務人與債權人間有借貸關係原因事實之債權請求。

經本院前於民國104年8月7日通知債權人應於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及形式上可釋明債權請求之證據資料,該通知已於同年8月17日送達債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債權人逾期迄今就前開應補正事項均未為補正,則依首揭說明,債權人本件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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