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4,司促,4763,2015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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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476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艷雲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

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

另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因此,在未經通知債務人之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

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

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

法院於核發支付命令前,即須形式審查是否符合前開法定要件,如不符合法定要件,即不能核發支付命令,法院並無代債權人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之責。

準此,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文件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艷雲原向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尚有款項未依約繳納,後經中華商銀將本件債權讓與予第三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予第三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債權人,迄今債務人尚積欠新臺幣50,977元及相關利息,故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前開主張固業據債權人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三紙暨通知函等影本為證,惟債權人於聲請時並未提出債務人就本件債權讓與已受合法通知之釋明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通知債權人應於該通知送達後7日內補正債務人就債權讓與之事實已受合法通知之釋明文件,該補正通知已於104年8月7日送達債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雖提出債務人就該通知函之退件信封,主張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1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裁判意旨,認該通知函已達債務人支配範圍內,處於其隨時可以瞭解其內容之狀態,應認意思表示已達到債務人而對其發生效力云云。

然查,債權人係於104年7月間欲以前開函文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事實,並將該信函寄至「南投縣埔里鎮○○路000巷0弄00號」之址,有該退件信封在卷可稽。

惟債務人陳艷雲業於債權人寄發前開通知前之104年4月9日遷往他處居住,亦有債務人陳艷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

是債權人所寄發通知函之地址既非債務人當時居住之處所,而實際上亦無人收受該通知函,由形式上已難認該通知函已達債務人可支配之範圍,顯與債權人所舉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內容不符,無從比附援引,債權人前開之主張自不足採。

又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他可釋明債務人就債權讓與之事實已受合法通知之證據資料,是該債權讓與依法對於債務人陳艷雲尚不生效力,則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債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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