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4,司催,51,2015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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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催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林承治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㈠本件聲請人並非發票人或受款人,請具狀釋明聲請人對本件遺失支票為票據權利人之持票關係(如該票據業經受款人背書轉讓予聲請人,請提出受款人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㈡如該支票尚未背書轉讓,聲請人林承治僅為受款人或發票人之代理人,並非執有票據之票據權利人,則應先至票據付款銀行更正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之通知人為該票據權利人。

並應一併具狀更正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人為該票據權利人(如另欲委任原聲請人為代理人,則應附具委任狀)。

㈢本件票據遺失過程記載「郵寄遺失」,請具狀釋明該支票係於發票人交付受款人之前(即寄達受款人前)遺失抑或於交付受款人之後(即寄達受款人後)始遺失?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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