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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催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蔡淑芬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之,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4月20日遺失票據號碼為FA3081223號之支票1紙,為此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為證,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示,該支票係發票人為聲請人,並以受款人為第三人楊素貞之記名支票。
惟該止付通知書之票據遺失經過欄亦載明,該支票係聲請人交付受款人楊素貞貨款之用,楊素貞在自家中遺失等語,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卷可稽。
顯見聲請人於簽發該支票後業已交付予受款人楊素貞,而係受款人楊素貞於其自家遺失。
是該支票既經聲請人已交付受款人,則應以受款人楊素貞為票據權利人,聲請人僅為票據債務人。
則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既非該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其向本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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