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4,司家他,9,201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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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9號
原 告 李喜謙
法定代理人 李詩柔
被 告 石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104年度親字第1號),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104年度家救字第3號),該否認子女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否認子女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該案經本院104年度親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經本院調卷查明後,依前揭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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