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4,司家催,16,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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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催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即被繼承人王校尉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代 理 人 李良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王校尉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王校尉(男,民國五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名間鄉○○村○○路○段○○○巷○○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校尉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應於第一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二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不於期限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校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遺產管理人依其職務,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此各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校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名間鄉○○村○○路○段000巷00號)於95年12月31日死亡,遺有財產,因其法定順序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由本院以103年度司財管字第2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復以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所遺留財產有處理保管之責,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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