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4,司家聲,17,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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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17號
原 告 孫 麗即TON LAY(越南國人)
被 告 林雲亭
上列當事人間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103年度家訴字第8號),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103年度家救字第5號),該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討論結果參照。

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案經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又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自起10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嗣後先將請求金額擴張為1,516,204元,之後又縮減為1,024,231元,是本件自依減縮後之聲明,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024,231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11,197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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