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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黃明通
相 對 人 李聖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李澤民於民國86年5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債務人李國欽向聲請人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4月28日起至87年4月28日止,債務清償期為87年4月28日,經登記在案。
三、嗣債務人李國欽、李澤民於86年5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約定於87年4月28日償還,惟屆期不獲清償。
嗣聲請人與債務人李國欽、李澤民就該借款協議延長清償期至107年2月28日止,並約定自101年3月3日起按月分次清償,如有未按時清償,則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到期。
詎債務人仍未依約按期還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而債務人李澤民於101年12月24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業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李聖喻,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影本、借款契約書影本、存摺往來明細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於104年4月14日通知相對人李聖喻及債務人李國欽(兼李澤民之繼承人)、張阿梅、張國裕、張國山(即李澤民之繼承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及債務人逾期均未為陳述。
本件相對人李聖喻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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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4年度司拍字第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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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權 利 範 圍│所 有 權 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 方 公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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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南投縣│草屯鎮 │新富仁 │ │783 │建│62.9 │全部 │李聖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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