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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黃鈺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承策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抵押權人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該抵押權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為無實益,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原抵押權人陳文卿對相對人陳承策所有南投縣中寮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並已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完畢在案。
而相對人就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經屆期仍不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抵押權人陳文卿已於民國98年7月27日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並經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6號裁定准許確定,此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6號卷宗審閱無訛。
則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聲請人如係該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之受讓人,本院前開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除原當事人外,對於該非訟事件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
故受讓抵押權之人即本件之聲請人可直接持本院前開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從而,本件聲請人為重複之聲請,難認有何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聲請顯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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