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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李瓊綉
相 對 人 鄭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權,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鄭慶華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楊漢良,為其對第三人楊漢良債務之擔保,經於83年8月22日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楊漢良因積欠第三人邱連得債務,經第三人邱連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第三人楊漢良對相對人之抵押權暨其所擔保之債權,並經執行法院就該抵押權暨其所擔保之債權移轉予第三人邱連得在案。
嗣該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再由第三人邱連得讓與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
詎該抵押權原登記之存續期間已屆期,經聲請人發函催告相對人限期清償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新臺幣3,000,000元,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招領逾期退件信封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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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4年度司拍字第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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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權 利 範 圍│所 有 權 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 方 公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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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南投縣│南投市 │東施厝坪│ │215 │建│1832 │24分之3 │鄭慶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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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南投縣│南投市 │東施厝坪│ │215-1 │道│62 │24分之3 │鄭慶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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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南投縣│南投市 │東施厝坪│ │215-2 │建│16 │24分之3 │鄭慶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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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南投縣│南投市 │東施厝坪│ │215-3 │建│8 │24分之3 │鄭慶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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