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盧建勳
相 對 人 楊昊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簽發之23張本票記載,形式上審查結果,其中票據號碼CH708163、CH708164之本票,發票日有經改寫,而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此有卷附本票影本可稽,依前揭說明,此項改寫並不生效力,又上開2張本票之發票日經改寫後,原記載已難以辨識,無法辨識確定之發票日期,依前揭說明,上開2張本票因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屬無效,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除駁回部分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4年度司票字第10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 (新 台 幣) │ │即 提 示 日 │ │ │
├──┼───────┼─────────┼───────┼───────┼───────┼───┤
│001 │102年4月4日 │200,000元 │102年4月4日 │102年4月5日 │WG2137238 │ │
├──┼───────┼─────────┼───────┼───────┼───────┼───┤
│002 │102年5月18日 │100,000元 │未載 │102年5月20日 │WG2137244 │ │
├──┼───────┼─────────┼───────┼───────┼───────┼───┤
│003 │102年6月5日 │100,000元 │未載 │102年6月6日 │WG1906705 │ │
├──┼───────┼─────────┼───────┼───────┼───────┼───┤
│004 │102年9月12日 │100,000元 │未載 │102年9月13日 │WG2926560 │ │
├──┼───────┼─────────┼───────┼───────┼───────┼───┤
│005 │102年10月8日 │60,000元 │未載 │102年10月9日 │WG2926562 │ │
├──┼───────┼─────────┼───────┼───────┼───────┼───┤
│006 │102年10月23日 │30,000元 │未載 │102年10月24日 │WG0789751 │ │
├──┼───────┼─────────┼───────┼───────┼───────┼───┤
│007 │102年12月10日 │200,000元 │未載 │102年12月10日 │CH489884 │ │
├──┼───────┼─────────┼───────┼───────┼───────┼───┤
│008 │102年12月25日 │300,000元 │未載 │102年12月26日 │CH230035 │ │
├──┼───────┼─────────┼───────┼───────┼───────┼───┤
│009 │103年3月10日 │300,000元 │未載 │103年3月11日 │CH489882 │ │
├──┼───────┼─────────┼───────┼───────┼───────┼───┤
│010 │103年3月18日 │160,000元 │未載 │103年3月19日 │CH489883 │ │
├──┼───────┼─────────┼───────┼───────┼───────┼───┤
│011 │102年3月20日 │100,000元 │未載 │102年3月21日 │040948 │ │
├──┼───────┼─────────┼───────┼───────┼───────┼───┤
│012 │103年7月25日 │300,000元 │未載 │103年7月25日 │CH489887 │ │
├──┼───────┼─────────┼───────┼───────┼───────┼───┤
│013 │103年8月10日 │50,000元 │未載 │103年8月11日 │CH708162 │ │
├──┼───────┼─────────┼───────┼───────┼───────┼───┤
│014 │103年8月10日 │50,000元 │未載 │103年8月11日 │CH708169 │ │
├──┼───────┼─────────┼───────┼───────┼───────┼───┤
│015 │103年8月10日 │50,000元 │未載 │103年8月11日 │CH708161 │ │
├──┼───────┼─────────┼───────┼───────┼───────┼───┤
│016 │103年8月10日 │50,000元 │未載 │103年8月11日 │CH708166 │ │
├──┼───────┼─────────┼───────┼───────┼───────┼───┤
│017 │103年8月10日 │50,000元 │未載 │103年8月11日 │CH708165 │ │
├──┼───────┼─────────┼───────┼───────┼───────┼───┤
│018 │103年8月10日 │50,000元 │未載 │103年8月11日 │CH708160 │ │
├──┼───────┼─────────┼───────┼───────┼───────┼───┤
│019 │103年8月10日 │50,000元 │未載 │103年8月11日 │CH708159 │ │
├──┼───────┼─────────┼───────┼───────┼───────┼───┤
│020 │103年8月10日 │50,000元 │未載 │103年8月11日 │CH708158 │ │
├──┼───────┼─────────┼───────┼───────┼───────┼───┤
│021 │103年8月10日 │50,000元 │未載 │103年8月11日 │CH708168 │ │
└──┴───────┴─────────┴───────┴───────┴───────┴───┘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