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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蔡富足
相 對 人 蔡予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率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即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
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66條第1項規定自明。
是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見票即付之本票得請求之法定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
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所簽發之2件本票,其到期日均僅記載「104年」,就「月」、「日」則均無記載,依一般社會通念,尚無從就上開記載確定到期日為何日,故前開本票之到期日應視為未記載,依法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先予敘明。
又其中票據號碼為WG0000000號之本票,依形式上觀察,其發票日中之「月」部分有經改寫為「3」(原記載為「4」),惟改寫處並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依上開說明,此項改寫,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仍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亦即該本票之發票日,依法應為改寫前記載之「104年4月15日」。
復因聲請人於聲請時,並未表明該本票之提示日,經本院命聲請人釋明該本票之提示日,聲請人具狀表示提示日為104年3月15日。
則就該本票,聲請人顯係於發票日前即為提示,其付款提示顯非合法,尚不生提示之效力,自不得據以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請求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是就該本票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另票據號碼為WG0000000號之本票,其提示日經聲請人具狀表示亦為104年3月15日,因無利率之約定,則依前開說明意旨,聲請人僅得請求自該提示日即104年3月1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是本件聲請人請求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即無從准許,亦應予駁回。
四、本件除駁回部分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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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4年度司票字第1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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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 (新 台 幣) │ │即 提 示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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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3月15日 │20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04年3月15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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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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