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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林文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麥俊偉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非訟事件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前開聲請費,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次按票據法第123條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既係專屬管轄事件,則執票人以一狀就數紙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依各該本票記載之付款地,應分由二法院專屬管轄者,即為兩個聲請事件,其經原受理法院就其管轄事件予以裁判,而將非其管轄事件裁定移送管轄法院者,受移送之管轄法院仍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聲請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麥俊偉簽發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將票據號碼為WG0000000號之本票部分裁定移送本院。
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仍應就該部分繳納聲請費。
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即補繳聲請費新臺幣500元。
此項裁定已於104年4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聲請人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件在卷可參。
則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聲請費,其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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