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4,司繼,228,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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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陳錫鎮
權利關係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廖一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崇賓律師為被繼承人廖一謙(男,民國四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南投市南鄉路○○○巷○○弄○○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廖一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廖一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廖一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廖一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一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南投市南鄉路000巷00弄00號)業於103年7月2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廖一謙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廖一謙之繼承人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依法聲請選任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書函、債權憑證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41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被繼承人廖一謙之全體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屬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

另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

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

經本院依職權發函詢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師公會及被繼承人之父母弟妹廖本琮、李月女、廖敏如、廖彩紅、廖宜誠、廖宜信、廖浩雲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以104年7月6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無擔任之意願;

廖本琮、廖宜誠、廖宜信具狀表明不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李月女、廖敏如、廖彩紅、廖浩雲迄今未表示意見;

南投律師公會則推薦許崇賓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許崇賓律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律師證書、身分證(以上均為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酌許崇賓律師具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因認由許崇賓律師擔任被繼承人廖一謙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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