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4,司繼,282,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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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282號
聲 明 人 凃秀柔
凃宏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係被繼承人歐凃束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歐凃束於民國99年1月1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聲明人前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歐凃束之繼承權,並經本院函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調取99年度司繼字第43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屬實,則聲明人既已拋棄歐凃束之繼承權,揆諸前揭規定,於繼承開始時已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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