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4,司聲,100,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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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石安磊
相 對 人 蔡順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六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零肆佰玖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如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執行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

或執行債務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得全部勝訴確定;

或執行債務人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投簡聲字第8號停止執行裁定,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6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70,498元為擔保後,於本院101年度投簡字第1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95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

茲因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已經本院101年度投簡字第17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投簡聲字第8號、101年度存字第166號、101年度投簡字第175號卷宗審閱屬實。

則相對人對於本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應無受有損害之可能,應認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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