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4,司聲,101,2015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莊麗珍
相 對 人 歐逸風
相 對 人 歐逸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公債第十三期登錄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佰叁拾萬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50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之提存物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50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號、104年度存字第40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