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4,司聲,25,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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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楊火評
聲 請 人 葉雪
相 對 人 李旻蒨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五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楊火評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叁萬玖仟叁佰貳拾貳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葉雪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捌佰貳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分別提供新台幣739,322元、864,826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58號、101年度存字3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拆屋還地事件,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業於民國103年6月12日確定,故該訴訟業已終結;

復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國庫收款存款書、民事判決(以上均影本)、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9號、101年度存字第358號、101年度訴字第35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5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卷宗審閱屬實。

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104年2月3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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