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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陳宗慶
代 理 人 林學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賴圭瑞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5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所載之雙方互負之補償金,聲請人聲明抵銷,而抵銷後相對人尚欠聲請人新台幣17,902元,爰通知相對人應於通知到達後10日內清償,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將前開事實以掛號郵件向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發通知相對人,惟遭郵政機關通知招領逾期退回,致使該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為此乃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寄件回執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竹山分局)派員訪查,相對人雖未居住於戶籍地址「南投縣竹山鎮○○里○○巷00 號」,惟現居住於「南投縣竹山鎮○○路00號之1(南投縣竹山鎮康能養護中心)」,有竹山分局104年5月6日投竹警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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