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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啟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日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次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53號、95年台抗字第31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簡國典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92號民事裁定供擔保為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5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執行;
茲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確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於民國104年3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雖已撤銷假處分裁定獲准,惟並未撤回假處分之執行,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假處分卷宗查明無訛,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該假處分程序既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之要件,聲請人自不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是其於104年3月22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不生催告之效力。
從而,聲請人依上開條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系爭提存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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