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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石錫章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石義成嘗
法定代理人 石聰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佰伍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31號民事裁定供擔保為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下同)7,58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所簽立之本院104年度司移調字第14號調解成立筆錄、提存書、民事裁定(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31號、103年度存字第169號、104年度司移調字第14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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