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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林春成
相 對 人 白仰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肆仟零肆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又提起異議之訴,並經法院裁定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者,其擔保之原因係在於債權人本可早達執行之目的,因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致須俟執行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後始能執行,其間所受之損害,故如債權人確定無損害發生,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屬上開法條所稱「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投簡聲字第27號停止執行裁定,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24,048元為擔保後,於本院101年度投簡字第4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1746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
茲因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1年度投簡字第416號、102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確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
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3年度投簡字第270號、103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
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判決、民事裁定(以上均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1年度投簡聲字第27號、101年度存字第390號、101年度投簡字第416號、102年度簡上字第79號、103年度投簡字第270號、103年度簡上字第80 號卷宗審閱屬實。
相對人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後,請求聲請人賠償其因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既經本院103年度投簡字第270號、103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因聲請人供擔保而停止原強制執行程序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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