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4,司聲,63,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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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林義村
相 對 人 林恩琪
相 對 人 林晟澤
兼共同法定
代理人 王小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聲字第66號假處分裁定,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0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

茲因兩造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亦聲請撤銷假處分並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聲字第142號通知相對人王小平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迄未證明,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庭函(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2年度聲字第66號、102年度存字第203號、103年度聲字第62號、103年度司聲字第142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2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43號卷宗審閱屬實。

而本院對相對人王小平所發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證明之通知函,業已於104年3月1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相對人迄今仍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王小平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

復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林恩琪、林晟澤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聲請人對前揭相對人林恩琪、林晟澤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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