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4,司聲,94,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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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莊浚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則在強制執行程序確因供擔保而停止時,必待無損害發生、執行程序遭撤銷,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至同法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於停止執行而供擔保時,係指得確認應否停止執行之程序終結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立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間停止執行事件,相對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73,332元為擔保後,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在案,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更字第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更㈠字第192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定在案,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國立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聲請本院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更字第3號案件受理。

嗣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2年度訴字第382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乃依系爭裁定,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4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373,332元為擔保後,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

嗣相對人國立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573號、103年度抗更㈠192號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4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70號裁定廢棄系爭裁定並駁回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確定。

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依系爭裁定所提供之系爭擔保金,係備聲請人就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以賠償相對人國立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102年10月30日起即停止進行,於廢棄系爭裁定確定前,相對人是否有因執行程序停止進行而受有損害,尚屬未明,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已賠償相對人所生之損害,自難認系爭擔保金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此外,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或提出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

是聲人上開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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