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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李月秀
權利關係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曾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曾 (女,民國十年二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魚池鄉○○村○○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曾 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曾 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曾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曾 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陳王旦為南投縣魚池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第三人陳王旦於民國36年6月7日死亡,惟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被繼承人曾 為其再轉繼承人,於93年10月27日死亡,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所提起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難以進行,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請求鈞院為被繼承人曾 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9號卷,並向南投縣魚池鄉戶政事務所調閱被繼承人全部法定順序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經查其全部繼承人均已死亡,此有該所104年5月27日魚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戶籍謄本23張在卷為憑,自堪信為真正。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
查聲請人請求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函復表示倘經初步調查係屬無人承認之繼承案件且無遺債大於遺產之虞等易造成國庫負擔之情事,本分署願意擔任等語,此有該署104年4月30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曾 繼承之不動產並未設有抵押權,且被繼承人於本院民事庭及強制執行處並無任何訴訟或執行案件,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謄本及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執行處查詢表各一件附卷可稽。
是本件應屬無人承認之繼承案件且無遺債大於遺產之虞,因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曾 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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