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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周寶春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振乾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參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並已依法定程序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賠償請求,惟經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以觀潭管字第1040301101號函拒絕賠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函文暨拒絕賠償理由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首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8,4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687,070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為日月潭國家風景區之管理機關,訴外人萬客隆旅行社前以辦理活動為由,向被告申借場地辦理自行車騎乘暨萬人泳渡日月潭兩天一夜旅遊活動,經被告以103 年8 月27日觀潭管字第1030300853號函同意該旅行社借用向山遊客中心舉辦自行車活動。
嗣原告於103 年8 月30日參加上開自行車騎乘活動期間,基於被告既同意出借場所供旅行社辦理自行車騎乘活動,可期待被告對於活動場所已盡維護管理能事,道路路面將平坦而適宜騎車休憩活動之信賴,於騎乘自行車途經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22地號土地)鄰近向山遊客中心道路時,因車道路面(下稱系爭事故道路)存有直徑約1 公尺之坑洞(下稱系爭坑洞),系爭坑洞周圍毫無提醒用路人注意前方路況之警示或標誌,亦無防免意外發生之防範或保護措施,導致原告於系爭事故道路騎乘自行車前行時,因無法事先預見前方路面之坑洞障礙而儘早採取防止意外發生之措施,致行經系爭事故道路時因車輪陷入系爭坑洞而失控摔倒,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擦挫傷併上排牙齒斷裂、兩側上肢擦挫傷、左側下肢擦傷及左下瓷牙損壞等傷勢(下稱系爭事故),並因此無法參加翌日之「萬人泳渡日月潭」活動,造成權益及身心受損。
系爭坑洞下陷積水、周圍呈現龜裂斑駁,面積廣達數公尺,可徵系爭事故道路歷經相當時日均無進行養護工程,且被告曾就系爭事故道路鋪設柏油,並納該路段為被告舉辦自行車活動之用路活動範圍,被告自為系爭事故道路之事實上維護管理機關,而被告對於系爭事故道路設施之管理有缺失,且與原告之受傷有因果關係,為此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7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7,0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茲就原告之請求項目,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376,750 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至埔里基督教醫院就診支出1,710 元、桃園醫院就診支出22,658元、維成牙醫診所就診支出294,000 元、壢新醫院桃園國際機場醫療中心就診支出1,000 元,及購買腕關節支持帶支出360 元,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319,728 元,並經維成牙醫診所認原告確有鑄造假牙及因缺牙範圍過大而有施作植牙之必要。
系爭事故為單一交通事故,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適用,全民健保局無從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規定代位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為請求,而全民健康保險費用既係請求權人自行繳納,其相關醫療費用因此獲取健保給付,自不能將此恩惠加於賠償義務人。
從而,本件原告雖係以健保身分就醫,然由健保局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依法即不需扣除,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376,750 元。
⒉看護費用17,600元:原告分別自103 年9 月2 日起至同年月6 日止、103 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下稱桃園醫院)進行左橈骨閉鎖性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期間,經醫囑認定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原告需全日看護,以全日看護費用為2,200 元之標準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住院期間8 天之看護費用17,600元(計算式:2,200×8 =17,600)。
⒊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28,336元:原告受傷前日薪為1,771 元,因系爭事故受有至少16天不能工作期間(含住院、門診、養護)之薪資損失,其中包含住院期間8 天(即103 年9 月2 日起至同年月6 日止及103 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及門診復健治療8 天(103 年9 月15日、103 年10月1 日、103 年10月4 日、103 年10月6 日、103 年10月17日、103 年10月29日、103 年11月14日、103 年12月10日)。
原告於上開期間向公司請特別休假前往醫療院所看診,已使其失依通常情形請特休假休息之利益,屬民法第216條之所失利益,原告以其日薪1,771 元計算損害,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28,336元(計算式:1,771 ×16天=28,336元)。
原告同意僅請求有請特別休假之部分,其餘不請求。
⒋就診交通費110,880 元:原告住處至桃園醫院距離約為22公里、至維成牙醫診所距離為38.5公里,又桃園市交通局計程車收費標準計算,原告住家至桃園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費用為510 元,來回一趟交通費為1,020 元,原告至桃園醫院就診之次數共56次,原告此部分之交通費支出為57,120元。
另原告住家至維成牙醫診所之單程計程車費用為840 元,來回一趟交通費為1,680 元,原告至維成牙醫診所就診之次數共32次,原告此部分之交通費支出為53,760元,共計110,880 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110,880 元。
此部分原告同意以證人旅費作為原告就診交通費用之計算標準。
⒌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歷經手術及多次復健療程,目前仍無法完全痊癒,影響正常之活動,身心受有相當程度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以資慰撫。
⒍綜上,上開費用共計1,133,566 元(計算式:376,750 +17,600+28,336+110,880 +600,000 =1,133,566 )。
又系爭事故道路歷經相當時日均無進行養護工程,且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為一陡坡路段,該坑洞之位置位於道路中央,原告當時騎乘自行車確有難以迴避或儘先採取預防措施之可能,被告納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為「明潭自行車道」路網之一部,本得事先就該路面障礙進行管理維護,卻怠為管理維護,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擔至少七成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93,496 元(計算式:1,133,566 ×0.7 =793,496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687,0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⒈被告已以104 年6 月23日觀潭管字第1040300672號函自承就系爭事故道路有管理維護權責,且被告於明潭隧道入口設有自行車道標誌,出隧道口後之三岔路口並有設置指標供自行車用路人選擇前往「環潭自行車道」或「頭社壩」,可徵自行車用路人依明潭隧道入口處之自行車道標誌至三岔路口時,若欲往頭社壩方向前行,確可利用系爭事故道路騎乘自行車,又系爭事故道路既依自行車道標誌及方向牌之指示可認係供作自行車騎乘路線之一部,自不因原告騎乘方向究係自向山遊客中心或係自明潭隧道入口處出發而有異,被告抗辯系爭事故並非在「環湖自行車道上」發生,其不負管理維護責任之主張,顯與上開用路標誌所顯示之內容有悖。
⒉再者,環湖自行車道與柏油道路間僅以緣石區隔,並無阻隔自行車利用柏油道路進入環湖自行車道效果之設備存在,該緣石既僅係作為區隔自行車道與柏油道路分界之作用,而無使自行車用路人察知不能利用柏油道路進入環湖自行車道之認識存在,自難僅以環湖車道有緣石設置,推認有禁止於系爭事故道路騎乘自行車之效果。
⒊事發地點為雖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便道,但不能卸免被告之侵權行為責任;
且鋪設柏油時,被告有編列預算,被告對於柏油路面日後發生危險情況時,負有維護的義務。
縱認被告不負國家賠償法所指之維護管理責任,惟被告既納系爭事故道路為「明潭自行車道」路徑之一,且曾進行路面柏油之鋪設,卻對於路面坑洞未有任何警告、提醒或改善措施,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擔賠償責任。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依「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所轄場地及設施出借作業要點」同意萬客隆旅行社於103 年8 月30日8時起至18時止,借用日月潭向山遊客中心停車場中庭草坪廣場供辦理活動之用,並明確要求該旅行社應負責活動期間使用區域之人車管制、岔路口引導及管制人員派遣等相關安全維護措施。
然系爭事故道路地點,已超過被告借用範圍,且系爭事故道路之柏油路面雖為被告於98年間為配合南投縣政府推廣西式輕艇活動所設置,然並無維護義務。
系爭事故道路為臺電公司所闢建之施工便道,該便道坐落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所管理之國有林地範圍,並非公共設施道路,且非既成道路,若臺電公司或林務局放任供不特定人使用,應由臺電公司或林務局負責修繕維護,故被告並非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機關,應無原告主張未善盡活動場所維護管理責任。
另關於原告所稱因自行車道遭鐵網阻攔而無法利用,始須經過系爭事故道路至月牙灣,被告否認之,因與現況不符。
㈡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下列損害賠償金額,理由如下:⒈醫藥費用376,750 元:關於健保給付部分,桃園醫院56,048元、壢新醫院1,302 元,因原告並未實際支付,不應列入損害賠償範圍。
且原告受傷掉落之牙齒為牙位編號13、12、11、21、22、23、24號之固定牙橋,牙位編號13、24號有殘留支台齒,牙位編號12-23 無牙根脫落傷口,故牙位編號23鑄造假牙及牙位編號11、12、21、22號植牙之費用,顯與系爭事故無關。
牙位編號33、34、35、37號牙齒並未因系爭事故而受傷,其鑄造假牙及植牙之費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故原告請求支付鑄造假牙費用17,000元及植牙費用277,000 元,共計294,000 元,依法均不屬損害賠償之範圍。
況植牙並非必要之醫療,健保並不給付,病人得選擇植牙之顆數及數量,亦得以其他如貼合式之假牙之方式來矯正,且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並未有任何的牙齒脫落,植牙之部分係原來即無牙齒。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8,336元:原告主張無法工作日期為16日,其中住院期間等8 日依法均為得請病假之期日,且雇主不得扣減工資,原告自無薪資損失。
況原告103 年7 、8 、9 至12月之薪資皆未因上開住院、門診等因素而減少,原告之請求顯無依據。
⒊就診交通費用110,880 元:原告主張交通費之計算標準,依法顯屬無據,且未提出實際支出證明,無法證明其損失金額。
若認定其請求有理由時,其交通費用之支出應以法院證人旅費表計算,方屬公允。
另至維成牙醫診所植牙之交通費用,因非必要醫療行為,故此部分無理由。
至桃園醫院部分,則應視診斷內容,若係為牙科治療且健保費有給付者,應屬必要費用,若係為評估是否適合植牙者,則非屬必要費用。
另被告對原告就系爭事故所生之傷勢前往看診治療之部分不爭執。
⒋看護費用17,600元:原告並無看護支出之必要,且無實際看護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應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原告主張之金額顯屬過高。
㈢若認定被告有過失責任,亦應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比例七成為適當。
且原告已獲萬客隆旅行社旅行責任險理賠100,000 元,該部分應由原告請求扣抵之。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3 年8 月30日參加萬客隆旅行社舉辦之「日月潭泳渡單車雙鐵GO運動旅遊活動」,於當日14時許,由向山遊客中心騎乘自行車往月牙灣及臺電公司大觀發電廠途中,因系爭事故道路上之系爭坑洞,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擦挫傷併上排牙齒斷裂、兩側上肢擦挫傷、左側下肢擦傷等傷害。
㈡系爭事故道路位於林務局所管理之巒大事業區第28林班第1613保安林範圍內(座標X:240303、Y:0000000 ),系爭事故道路係由臺電公司設置之施工便道,柏油路面係由被告所鋪設。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事故道路是否屬於被告所設置、管理,而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㈢兩造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8 月30日14時許,由向山遊客中心騎乘自行車往月牙灣及臺電公司大觀發電廠途中,因由被告所鋪設柏油之系爭事故道路上之系爭坑洞,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擦挫傷併上排牙齒斷裂、兩側上肢擦挫傷、左側下肢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埔里基督教醫院埔基醫證字第00223 號診斷證明書1 紙、照片5 張(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1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道路之柏油路面為被告所鋪設,被告即為系爭事故道路之管理機關,被告管理系爭事故道路有所欠缺,致原告騎乘自行車行經系爭坑洞跌倒,因而受有傷害,被告應就此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以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27號判例參照)。
⒉次按風景特定區之管理,依本規則之規定,本規則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辦理;
國家風景區管理規則主管機關為辦理風景特定區內景觀資源、旅遊秩序、遊客安全等事項,得於風景特定區內置駐衛警察或商請警察機關置專業警察,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第1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按各國家級風景區之劃定,依本通則之規定,分別設置之;
管理處掌理國家級風景區左列事項:六、旅遊秩序、安全之維護及管理事項,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組織通則第1條、第2條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據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組織通則第14條規定訂定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辦事細則,該細則第2條規定,被告之業務處理,適用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辦事細則之規定;
且第6條第1款規定,管理課掌理下列事項:風景區內各遊憩據點之經營管理,環境衛生維護、旅遊秩序、安全之維護及污染防治等之統籌事項。
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就日月潭風景區內各遊憩據點之經營管理、安全之維護等事項有管理之責。
又系爭事故道路位於日月潭國家風景定區範圍內,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本院105 年4 月14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26張、空照圖2 張、交通部88年12月31日交路88㈠字第067507號函暨日月潭國家風景特定區經營管理範圍圖、交通部100 年12月20日交路㈠字第10000122031 號函暨日月潭國家級風景特定區經營管理範圍圖(見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17 頁、第100 頁至第104 頁)在卷可稽,足見,系爭事故道路位於日月潭風景區內,被告就系爭事故道路之經營管理、安全維護有管理之責,應堪認定。
⒊系爭事故道路坐落於22地號土地,該土地之管理者為林務局,系爭事故道路為臺電公司闢建之施工便道,未鋪設柏油路面,被告於98年5 月27日為配合南投縣政府推廣西式輕艇及月潭自行車道路網建設,與承包廠商訂約,依既有路型整建並鋪設柏油路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2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 紙、臺電公司大觀發電廠105 年4 月6 日大觀字第1058027342號函、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3 年10月27日投政字第1034165315號函及103 年11月10日投政字第1034214438 號函及月潭自行車整建工程契約書1 份(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反面、第189 頁至第192 頁反面)在卷足憑。
再觀諸系爭事故道路可由向山遊客中心之自行車道往月牙灣方向抵達,自向山遊客中心往月牙灣之方向之路途上,自行車道與施工便道間僅有部分以車道分隔桿作為區隔,部分以繪製於路面之車道線作為區隔,部分以緣石作為區隔,緣石與施工便道間有坡道相通,行至三叉路口處,右方可經明潭隧道通往省道臺21線,左方可通往月牙灣,系爭事故道路即位於左方通往月牙灣之途中,三叉路口處並無不得騎乘自行車之禁止標示,且三叉路口處設有往左前往月牙灣之路標指示牌,及往相反方向前往環潭自行車道之路標指示牌等情,有本院105 年4 月14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26張、空照圖2 張(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至第217 頁)在卷可參。
綜合上情以觀,系爭事故道路並無禁止一般人民使用之禁止標誌,又位於由向山遊客中心往月牙灣方向前往之途中,顯見系爭事故道路乃供公眾使用之設施無訛。
又系爭事故道路雖坐落於林務局所管理之土地,並屬臺電公司闢建之施工便道,惟被告業於98年間依既有路型整建,並鋪設柏油路面,且系爭事故道路位於日月潭風景區內,即位於由向山遊客中心往月牙灣方向前往之途中,系爭事故道路自應由被告管理維護,而被告就系爭事故道路有管理維護權責一事,亦已自承在案,有被告104 年6 月23日觀潭管字第104030067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99頁正反面)附卷可證,是被告為系爭事故道路之事實上管理機關,應堪認定。
故被告抗辯系爭事故道路非公共設施,亦非既成道路及非位於環湖自行車道等語,並無足採。
⒋被告雖抗辯被告僅同意萬客隆旅行社於103 年8 月30日上午8 時起至18時止,借用日月潭向山遊客中心停車場中庭草坪廣場供辦理活動之用,惟系爭事故道路地點,已超過被告借用範圍,且已明確要求該旅行社應負責活動期間使用區域之人車管制、岔路口引導及管制人員派遣等相關安全維護措施等語。
惟系爭事故道路之管理維護機關為被告等節,業如本院審認如上,且被告同意借用萬客隆旅行社之場地範圍,與被告是否為系爭事故道路之管理維護機關,實屬二事,自無從以被告借用場地不包含系爭事故道路,即逕認被告非系爭事故道路之管理維護機關。
再者,被告同意借用場地之函文中雖表示請萬客隆旅行社注意遊客安全及路口引導等,惟該等文字至多僅為被告對於場地借用人之指導或叮嚀,被告就系爭事故道路之管理維護之責,當無從逕以此等指導或叮嚀而解免,自不待言。
是被告之上開抗辯,實難憑採。
⒌至原告主張自行車道因被告架設鐵網隔離(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而無法利用,始須經過系爭事故道路至月牙灣等語,惟依本院105 年4 月14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至第217 頁)所示,該鐵網並未隔離自行車道,該鐵網之一方為樹林,另一方為柏油路面,而無自行車道,且自三叉路口處之柏油路面已無特別區分出自行車道,均為柏油路面,於原告所主張之鐵網處亦為相同情形,即該鐵網之架設處之柏油路面已無區隔出自行車道之情,是原告上開主張與本院現場履勘之結果不符,自不足採。
㈢按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
法定管理機關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人民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管理機機關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73年台上字第3938號判例參照)。
㈣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坑洞受傷之時,系爭事故道路之柏油路面存有直徑約1 公尺之坑洞即系爭坑洞,且系爭坑洞周圍毫無提醒用路人注意前方之警示或標誌,亦無任何防免意外發生之防範或保護措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坑洞照片1 張(見本院卷一第15頁下方)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觀諸系爭坑洞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坑洞積水,且周圍之柏油路面均呈大面積龜裂之情狀,顯見系爭坑洞之存在應歷時相當時日而非短暫,系爭事故道路係屬往月牙灣之途經道路,且存在一個直徑約1 公尺之坑洞,而在系爭坑洞周圍並未設置任何警告燈號或標誌,而被告於系爭坑洞形成之期間,均未能及時修補坑洞,亦未於現場設置警告標誌,因此影響系爭事故道路之行車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揆諸前揭國家賠償法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被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即系爭路段之道路管理有欠缺,應堪認定。
㈤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係原告騎乘自行車行經系爭事故道路,經系爭坑洞時,因車輪陷入系爭坑洞而失控摔倒,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擦挫傷併上排牙齒斷裂、兩側上肢擦挫傷、左側下肢擦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應係騎乘自行車行至系爭事故道路時,因撞擊系爭坑洞致其行車不穩而摔倒受有上開傷勢。
從而,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事故道路之系爭坑洞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為系爭事故道路之管理機關,對於系爭坑洞之管理有欠缺,致原告摔車而受傷,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玆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至埔里基督教醫院就診支出1,710 元、桃園醫院就診支出22,658元、維成牙醫診所就診支出294,000 元、壢新醫院桃園國際機場醫療中心就診支出1,000元,及購買腕關節支持帶支出360元,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319,728 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醫療院所醫療費用收據、居家企業(股)公司桃二分公司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61頁)為證,其中原告主張有3 顆牙齒需鑄造假牙,有6 顆牙齒需植牙等語,經本院職權函詢維成牙醫診所原告鑄造假牙及植牙部位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及植牙部位得否以假牙方式替代,維成牙醫診所於本院收文章105年4月8日、同年6 月21日函覆本院,原告門牙部位牙位編號11、12、21、22號均已無牙根,其中牙位標號12號受外力撞擊只留下一點殘跟,無法保留,需要拔除,門牙部位因牙位缺牙範圍過大,故不適合以裝設假牙方式替代,牙位編號23號則是牙冠脫落,牙位編號33、34、35、36號懸臂式牙橋鬆動,牙位編號35、36、37號由於力臂因素,無法以鑄造假牙替代,鑄造假牙費用為17,000元,植牙費用為277,000 元等情,有維成牙醫診所出具之函文2份(見本院卷一第193至第194頁、第255頁)附卷足參,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有鑄造假牙及植牙之必要。
被告抗辯原告未因系爭事故受有鑄造假牙及植牙必要乙節,不足憑採。
另原告分別於103 年9月6日支出220元、103年9月13日支出300元、103 年12月10日支出1,200元、104年5月20日支出200元、104年8月5日支出100元於申請診斷書或證明書,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2頁、第26頁、第27頁、第34頁、第48頁)為證,且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319,728 元,既屬必要支出,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支出共319,728 元。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醫療費用應含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共計376,750元等語,惟原告請求逾319,728元部分,原告並未實際支出,是原告上開請求,於法無據,洵無足採。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03 年9 月2 日起至同年月6 日止、自103 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之住院期間共8 日需全日看護之必要,每日看護費以2,200 元計算等語,業據其提出桃園醫院104 年5 月20日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63頁)。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前揭之傷害,自103 年9 月2 日起至同年月6 日止、自103 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之住院期間共8 日,已如前述;
又觀諸上開2 紙診斷證明書均記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且桃園醫院函覆原告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看護,有桃園醫院105 年4 月13日桃醫醫字第105190311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附卷可佐,足見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於上開住院期間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乙節,即屬可採。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雖未能提出看護費用收據,惟其由家人看護,仍可請求看護費用,參酌現今社會一般看護收費標準,本院認原告請求看護費每日以2,200 元計算尚屬適當,是原告上開住院期間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17,600元(計算式:2,200 元×8 日=176,000 )。
被告抗辯原告無看護必要、未實際支出費護費用乙節,尚不足採。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而請特別休假即103年9月2日、103 年9月3日、103年9月4日、103年9月5日、103年10 月20日、103年10月21日、103年10月22日、103年11月14 日、103年12月10日,共計9 日前往醫療院所就診所生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等語。
惟觀諸原告103 年9、10、11、12 月之薪餉通知單,原告於103年9、10、11、12月之統一薪俸部分均相同,僅有應扣金額部分因餐費、其他扣款而略有變動,有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餉通知單4紙(見本院卷一第242頁至第245頁)附卷可證,足認原告並未因請上開9日特別休假而受有薪資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難憑採。
⒋就診之交通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分別自103 年9 月1 日至第104 年8 月5 日止前往桃園醫院就診56次、自103 年10月4 日起至104 年9 月3日止前往維成牙醫診所就診32次,致支出來往交通費,業據其提出前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74紙、維成牙醫診所出具之就診紀錄表1 紙(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57頁、第67頁),尚屬有據。
又原告住處至桃園醫院(位於桃園市○○區○○村00鄰○○○路0 號)距離約為22公里、至維成牙醫診所所(位於新竹縣○○市○○○路000 號)距離約為38.5公里,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Google地圖查詢原告住所至上開2 醫療院所就診之距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可參,被告抗辯原告就診交通費應以法院證人旅費為計算依據,為原告所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
而親屬接送所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車資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且證人、鑑定人到場往返所需之交通費,以所乘坐交通工具之費用支給;
其所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長途以搭乘火車、高鐵、公民營客運汽車、輪船為原則;
如有等位者,以中等等位標準支給;
但身體障礙或行動不便者,市內得搭乘計程車,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4 點定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可知,計算證人之交通費,原則上以大眾交通運輸工具為計算標準,例外於身體障礙或行動不便時,得搭乘計程車。
原告於103 年9 月2 日於桃園醫院進行左橈骨閉鎖性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患肢於12週內不宜劇烈活動粗重工作,有桃園醫院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63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告於103 年9 月進行手術後12週內,患肢較為脆弱,不宜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是本院認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3 年12月底之期間,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而自104 年1 月1 日起,已得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就診。
⑵又原告主張原告住處至桃園醫院距離約為22公里、至維成牙醫診所距離為38.5公里,且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計程車收費標準為1.25公里內起程價95元,每0.25公里跳表收費5 元,換算每公里收費20元,故原告住家至桃園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費用為510 元(計算式: 1.25公里95元+20公里400 元+0.75公里15元=510 元),就診來回一趟交通費為1,020 元(計算式:510 ×2 =1,020 ),原告住家至維成牙醫診所之單程計程車費用為840 元(計算式:起跳1.25公里95元+37公里740 元+0.25公里5 元=840 元),就診來回一趟交通費為1,680 元(計算式:840 ×2 =1,680 ),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計程車運價一覽表1 紙(見本院卷一第66頁),且被告對此計算基準亦未爭執,而原告於103 年至桃園醫院、維成牙醫診所就診之次數分別為34次、7 次,交通費分別為34,680元(計算式:1,020 ×34次=34,680)、11,760元(計算式:1,680×7 次=11,760),故原告於103 年就診之交通費合計為46,440元(計算式:34,680+11,760=46 ,440 )。
再者,原告住家至桃園醫院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得先搭乘公車至桃園車站(票價18元),於桃園車站搭乘火車至中壢火車站(票價18元),再轉乘公車(票價41 元)抵達,共77元(計算式:18+18+41 =77),被告住所到維成牙醫診所得先搭乘公車至桃園車站(票價18元),於桃園車站搭乘火車至竹北火車站(票價76元)抵達,共94元(計算式:18+76=94),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票價試算系統網頁資料2 紙可佐;
又原告於104 年至桃園醫院、維成牙醫診所就診之次數分別為22次、25次,交通費分別為1,694 元(計算式:77×22次=1,694 )、2,350 元(計算式:94×25次=2,350 ),故原告於104 年就診之交通費合計為4,044 元(計算式:1,694 +2,350 =4,044 )。
合計原告就診之交通費為50,484元(計算式:46,440+4,044 =50,484),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診之交通費50,484元,洵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被告為系爭事故道路之管理機關,對於系爭坑洞之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擦挫傷併上排牙齒斷裂、兩側上肢擦挫傷、左側下肢擦傷及左下瓷牙損壞等傷害,經手術治療並住院8 日,嗣又須持續前往醫療院所治療牙齒以回復正常咀嚼功能,已如前述,足見其傷勢非輕,不但需承受身體不適,且影響日常生活,身心所受痛苦非屬輕微,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103 年度之利息、薪資、其他所得共計842,809元,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1筆、汽車1部,共計財產總額3,688,100 元,事故前於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事務員,每月薪資為53,120元等情,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為政府機關,不能克盡其維護風景區內路面安全之責任,及原告所受傷勢致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原告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15 0,000元為適當。
⒍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37,812 元(319,728 +17,600+50,484+150,000 =537,812 )。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腳踏自行車為慢車之一種;
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坑洞直徑約1 公尺,占路面之面積不可謂不小,且系爭坑洞周圍之路面呈大面積龜裂狀態,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坑洞照片1 張(見本院卷一第15頁)為證,揆諸上開規定,原告騎乘自行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注意車前狀況之時,當一併注意所將騎乘之道路有無障礙物或路面是否平整之情事,以求適時閃避,而原告騎乘自行車將行經系爭坑洞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
本院參酌原告騎乘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程度,暨審酌被告未及時維護系爭坑洞或設置警告標誌、燈號等,對於系爭事故道路管理之欠缺,衡量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與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承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即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61,344 元(計算式:537,812 元×30 %=161,343.6,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㈧至被告抗辯原告已獲萬客隆旅行社旅行責任險理賠100,000元,該部分應由本件原告請求中扣抵之等語。
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
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
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參照)。
故原告所取得其他商業保險之保險理賠,仍毋庸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4 年12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損害,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之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1,344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准被告聲請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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